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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张某甲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渝检三分院七部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张某甲,男,60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武隆县********号,住重庆市武隆区********号。系原案被害人张某乙(已死亡)之弟。

申诉人张某甲因张某丙涉嫌盗窃罪一案,不服原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武检公诉刑不诉〔2014〕47号不起诉决定,以及武检刑申复决〔2016〕1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以张某丙存在抢劫杀人行为、没有患精神病、对张某乙的死亡原因鉴定有异议为由,向中央第四巡视组提出申诉,中央第四巡视组转重庆市委政法委交重庆市检察院交本院办理。

本院复查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案被不起诉人张某丙见位于原武隆县******组的邻居张某乙家门开着,便进入张某乙家底楼堂屋,将一个未上锁的木箱打开后盗走箱内张某乙的存折、身份证等物品。当日张某丙持所盗存折和身份证到原武隆县**镇农村商业银行取出人民币2600元后藏于自家床铺下。同年6月18日6点30分许,申诉人张某甲进入张某乙家二楼卧室,发现其已在楼板上死亡。同月23日,张某甲查看银行监控视频后遂向原武隆县公安局**派出所报案,次日张某丙在家中被抓获并扣押床铺下人民币4300元。同年7月8日,公安机关将所扣押人民币2600元发还申诉人,将1700元退还张某丙。7月15日,重庆市武隆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死者张某乙排除因暴力及农药、常见安眠药及毒鼠强中毒死亡。9月26日,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张某丙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取款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张某甲、张某丁、陈某某、任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张某戊、谭某某等人的证言;原案被不起诉人张某丙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银行取款视听资料;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毒化检验报告,重庆市武隆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等。

本院复查认为,原案被不起诉人张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原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依照2013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丙作出不起诉正确。关于申诉人张某甲提出张某丙存在抢劫杀人行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查,公安机关通过现场勘查无打斗痕迹和血迹,尸体解剖及毒化检验,排除了张某乙因暴力及农药、常见安眠药、毒鼠强中毒死亡;原案被不起诉人张某丙供述见张某乙家门开启后进入底楼盗窃,没有看见张某乙,也未进入二楼卧室,通过对张某丙鞋内疑似血迹DNA检验无结果,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张某丙的行为与张某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关于申诉人张某甲提出张某丙没有患精神病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查,村民赵某某、张某丁、谭某某等证实张某丙头部十年前因修猪圈受伤后不爱说话,与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言语残疾人”相吻合,与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丙作出的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其在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相印证。关于申诉人张某甲提出对张某乙的死亡原因鉴定有异议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查,重庆市武隆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均具有相关鉴定资质,司法鉴定人具有相关执业资格,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符合界定死因所用。因此,申诉人张某甲提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决定:维持原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武检公诉刑不诉〔2014〕47号对张某丙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和原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武检刑申复决〔2016〕1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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