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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张某甲不服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对李某乙不起诉申诉案)_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包市检四部刑申复决〔2020〕8号

申诉人包头市**农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276********,公司住所包头市东河区**街道,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021960********,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街**小区**区**号楼**单元。包头市**农贸有限公司系本案被害人

申诉人包头市**农贸有限公司不服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内包东检刑不诉[2019]3号不起诉决定书,以不起诉决定错误请求上级检察院应予纠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包头**农产品批发物流市场(以下简称**水果市场)在建时,通过电视台、广播台、报纸、公交车、宣传页等做过各种形式的广告宣传。包头**项目是西北地区最大的农产品批发物流市场,是江苏**集团在全国范围内巨资兴建的又一力作,市政府大力支持并向全市发放过宣传页进行宣传。包头市**农贸有限公司的水果商户以及一些外地经销商考察过**水果市场总部。

2015年10月**水果市场正式营业。在水果市场招商时,蔬菜市场已启动一年多,包头市**农贸有限公司的一些水果商户也看到了关于**水果市场的纸质宣传单,商户之间通过微信也互相宣传。水果商户们在实地考察底店面积大、库房面积大、汽车进出方便的**水果市场后,有10户交了库房和摊位金定。2016年5月份,高某某向李某甲推荐**水果市场,并一同实地考察**水果市场的库房。李某甲考察后比较满意,后又联系了贾某某。

2016年6月,高某某、李某甲、贾某某、李某乙、党某某、温某某商量,李某甲、贾某某各出资100万元,其余四人各出资50万元,发起成立了包头市**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协会启动资金400万元。高某某负责出谋划策、制定具体方案,李某乙、党某某、温某某协助高某某工作。

2016年6月26日,**协会向包头**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交纳水果区合作诚意金100万元。为启动、繁荣水果交易区市场,**协会公开对外进行招商,发放宣传画册等,前往北京、山东、河北、山西、陕西、宁夏等地的水果市场发传单,通过行业内部宣传,在当地打广告等形式扩大包头**水果市场的知名度,进行招商。**协会动用启动资金给46户商户补偿款,按照商户在包头市**农贸有限公司库房面积大小进行补偿。补偿款的用途一是商户从包头市**农贸有限公司往**水果市场搬家费用,二是商户门头广告牌费用,三是库房装修费用,还有给部分商户安装冷库的费用。2016年9月份开始,46户商户在一个星期之内进入到**水果市场。

之后,**协会与11户前旗水果采购商签订了《自愿合作经营条约》,约定每户每日采购1吨,一年补贴每户采购费用2万元;每户每日采购1.5吨,一年补贴每户采购费用3万元。11户前旗水果商户每户从**协会领取了3 万现金作为采购费用补贴款。十几户商户后发现从**果品市场进货的价格比包头市**农贸有限公司高,而且质量也不好,给**协会退采购费用补贴款,**协会不要,后交给了包头市**农贸有限公司,委托包头市**农贸有限公司交给有关部门。

**水果市场于2016年10月28日开业,开业时除了原包头市**农贸有限公司去**水果市场的商户外,还有山西、河北、山东等地商户六、七十户。外地的商户是高某某等去当地招商引进来的,而且都给予优惠政策:包括减免库房费、管理费、补贴运费等。商户离开包头市**农贸有限公司是因经营场地小,库房面积小,不能放货,影响正常经营。**水果市场经营场地大、库房面积大,存放货品多,环境好。加之包头市**农贸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张某甲的哥哥张某乙资金链断裂,张某甲经常性的向商户借款,如果有些商户不借钱,张某甲有的不再让用库房,有的让从大库房搬至小库房,有的甚至让搬离出包头市**农贸有限公司。

本院复查认为,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李某乙、党某某、高某某等人出于尽快启动**果品批发市场的目的,存在招商过程中有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行为属于市场监管管理的范畴,不是刑法管理的范畴。故李某乙的行为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乙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维持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对李某乙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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