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章丘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弭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21969********,汉族,初中,个体建筑承包户、济南市章丘区明水街道办事处**村。系被不起诉人
申诉人弭某某因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不服章丘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
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事实:2016年4月份,魏某某在未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审核被不起诉人弭某某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将济南市章丘区赭山工业园内的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被不起诉人弭某某承建。同年11月份,被不起诉人弭某某又将该工程中的办公楼屋顶防水项目分包给无任何施工资质的王某某。继而王某某又将该工程(材料除外)转包给同样无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资质、高处作业特种作业资质的邢某某施工。2016年11月6日,邢某某在屋顶铺设防水材料时因操作不慎坠亡。经本院审查认为,原案据以定罪的重要证据在法院审理阶段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弭某某不起诉。
本院复查查明:原案据以定罪的重要证据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政府2017年5月12日作出的章政字(2017)29号《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政府关于对章丘市天盛机械有限公司赭山厂区“11.6”高处坠落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的批复》已于2019年11月11日被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在新的行政行为未做出之前,本院以“据以定罪的重要证据在法院审理阶段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对弭某某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本院复查认为,本院对弭某某做出不起诉决定的结论正确,决定维持原决定。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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