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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彭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株检侦监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彭某某,男性,汉族,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241962********,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栋**号,系原案伍某某涉嫌虚假诉讼、妨害作证案的被害人。

申诉人彭某某因伍某某涉嫌虚假诉讼、妨害作证罪一案,不服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信访人不服天元区检察院对伍某某作出的存疑不起诉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2年1月7日谭某某通过李某某介绍找伍某某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不还按日息1%计算,担保人为彭某某、李某某。2014年6月1日,谭某某对伍某某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一个月内偿还伍某某的借款本金,彭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2014年9月份,因谭某某未偿还债务,伍某某向湘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7月12日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7年3月8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5月23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对此案作出民事判决。其中,证人李某某在雨湖区人民法院和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民事诉讼案期间未出庭作证。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伍某某存在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亦不足以认定伍某某存在以贿买的方式阻止李某某出庭作证的事实。

本院复查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伍某某与谭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人李某某在雨湖区人民法院和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民事案件期间未出席法庭;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伍某某存在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亦不足以认定伍某某存在以贿买的方式阻止李某某出庭作证的事实。故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移送被不起诉人伍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及妨害作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天元区检察院认定的事实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所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正确。原案中的犯罪嫌疑人伍某某存在高利放贷的行为,据彭某某反映,伍某某与其他恶势力犯罪团伙之间有一系列的违法犯罪行为,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建议申诉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处理。

本院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株天检公刑不诉〔2020〕11号《不起诉决定书》的决定。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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