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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徐某某不服维持不逮捕申诉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桂市检刑申复决〔2020〕23号

申诉人徐某某,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111974********,汉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镇**村**组**号**号。系本案被害人。

申诉人徐某某因李某甲人寻衅滋事罪一案,不服叠彩区人民检察院叠检控申控复字【2019】5号作出的维持不批准逮捕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及经过:因桂林市**开发有限公司存在租金及水电纠纷。2016年6月3日0时许,被申诉人李某甲吩咐李某戊帮忙收租,李某戊联系李某丙。2016年6月13日早上9时许,被申诉人李某戊、黄某某以及李某丙纠集的朱某某等人到**办公室。11时许,桂林市**开发有限公司的会计覃某某带领李某丙、朱某某等人携带用于防身的钢管到业主门面催收租金及水电费,双方发生争执、扭打,造成业主徐某某、李某丁、某某某受伤,李某丙头部、腿部被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人身伤害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李某丁人身伤害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某某某人身伤害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6年7月8日,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以寻衅滋事罪提请叠彩区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李某戊、黄某某、朱某某等人。同月15日,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李某戊、黄某某、朱某某等人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2019年8月19日,叠彩区人民检察院答复申诉人徐某某,维持对李某甲人的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本院复查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申诉方构成寻衅滋事罪,叠彩区人民检察院叠检控申控复字【2019】5号作出的维持不批准逮捕决定适当。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证明该决定有误,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叠彩区人民检察院叠检控申控复字【2019】5号刑事申诉审查结果。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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