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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徐某某等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申诉案)_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鲁济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2号

申诉人徐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学文化,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街道办事处**村光明街38号。系本案被害人。

申诉人徐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街道办事处**村**号。系本案被害人。

申诉人张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街道办事处**村**号。系本案被害人。

申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张某某因被申诉人崔某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请求济南市检察院查明案情,撤销章丘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济章丘检一部刑不诉【2019】**号不起诉决定书,依法对被申诉人崔某某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复查查明:申诉人徐某一家与牟某一家均在济南市章丘区**街道办事处**村经营养鸡场,两家相邻且矛盾已久。申诉人徐某一家因门前道路通行问题与牟某一家多次发生争吵,2015年12月26日,牟某雇佣被申诉人崔某某安排挖掘机欲挖掘申诉人徐某一家通行道路,徐某一方多次报警,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派出所民警均依法处警并对牟某等人批评警告,将挖掘机钥匙暂扣,在派出所调查调解过程中,挖掘机司机刘某某用备用钥匙继续挖道,被申诉人崔某某被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2015年12月27日9时许,**派出所民警到两家鸡场附近出警时,将钥匙退还。2015年12月27日15时14分,牟某甲搬着一个铁架子走向其养鸡场北边,其母术某某有阻拦动作,然后多人跟随走向申诉人徐某养鸡场方向,17分20秒,牟某甲等人返回,17分30秒,牟某甲及牟某等人又走向申诉人徐某鸡场方向,后牟某一方与申诉人徐某一方发生互殴,21分18秒,牟某捂头返回,其他人陆续返回,其中被申诉人崔某某、韩某某手持木棍返回。经法医鉴定,被告人牟某头部损伤为轻伤二级,被申诉人牟某甲头部损伤为轻微伤;申诉人徐某、徐某甲头部损伤为轻微伤,申诉人张某某面部、右耳、胸部损伤为轻微伤。

本院复查认为,崔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认定被申诉人崔某华涉嫌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故意不清。寻衅滋事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从该罪的概念及客观方面看,无论“寻衅”还是“滋事”,都是单方的积极行为,主观故意主要表现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其客观表现之一的“随意殴打他人”与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主观故意有明显区别。因寻衅滋事而随意殴打他人的,其殴打他人的起因上、殴打对象上和殴打手段上均具有相当的“随意”性。而故意伤害的起因、对象、手段等一般有明确的特定性。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就本案而言,该案因申诉人徐某乙家庭和牟某家庭邻里纠纷引发,被申诉人崔某某作为牟某家亲戚,参与到纠纷中,认定其是否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关键是看其是否先期有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情形。根据现有的证据情况,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崔某某于2015年12月27日15时14分前先期曾有殴打、辱骂徐某及家人或者损毁、占用徐某家财物的行为,被相关部门批评制止或处理处罚后,破坏社会秩序的情形;申诉人张某某所反映2015年12月26日在派出所门厅内崔某某对其进行恐吓,崔某某予以否认,派出所民警高某某因案发时间久,无法证实崔某某是否有对张某芸的恐吓行为,亦无法证实其是否批评制止过崔某某。

(二)认定被申诉人崔某华随意殴打他人致2人轻微伤的证据不足。根据司法解释规定,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或2人轻微伤,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犯罪中随意殴打他人的情节恶劣。根据本案的证据情况,因属两个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互殴,牟某方和申诉人徐某方的供述或证言对整个打架过程和具体加害行为的描述,因存在利害关系,出现较大出入。目睹互殴过程的证人郭某某非双方亲属,虽为牟某的客户,但从其证明牟某强先行辱骂挑起事端来看,其证言相对中立客观,利害关系较小,可信度较高。其证明牟某、牟某甲与徐某、徐某甲互相殴打在一起,徐某甲持棍殴打他人,术某某与张某某互相殴打,崔某某等其他人是否打架记不清楚。证人薛某某非双方亲属,为徐某鸡场雇工,利害关系较小,薛某某证明看到牟某甲用巴掌扇张某芸的脸和耳部,一中年男子用棍子打张某某腰部,也打徐某甲腿部和腰部,但作证时称无法认出对方。【另生效的章丘区人民法院(2018)鲁0181刑初5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也驳回了本案申诉人对崔某某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

综上,证明被申诉人崔某某有罪的证据和无罪的证据交织,结合牟某家门前监控视频、申诉人徐某甲头部轻微伤,张某某面部、右耳、胸部轻微伤鉴定意见等证据情况,无法排除崔某某的辩解,亦无法得出被申诉人崔某某基于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随意殴打申诉人徐某甲和张某某致两人轻微伤的唯一性结论,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该案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

本院决定:维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对被申诉人崔某某存疑不起诉决定。

2020年6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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