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锡检刑申复决〔2020〕2号
申诉人房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69********,汉族,初中文化,住宜兴市**镇**村**号。系宗某某故意伤害案被害人。
申诉人房某某因宗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以房某某系该案的被害人,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宜检诉刑不诉〔2019〕21号不起诉决定书,七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7年10月17日中午,宜兴市**镇**村村委组织村民为拆迁而丈量土地,村民蓝某甲与村民马某某就土地归属问题产生争议。现场群众徐某某(房某某嫂子)与周某某(蓝某甲妻子)发生口角,之后房某某与宗某某(蓝某甲女婿)发生扭打,再房某某一方(房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徐某某)与宗某某一方(宗某某、蓝某甲、周某某、蓝某乙)发生肢体冲突。最终,经鉴定,房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林某甲构成轻微伤,蓝某甲构成轻微伤,周某某构成轻微伤,宗某某构成轻微伤。
申诉人房某某提出宗某某和蓝某甲实施的拳打脚踢行为致其构成轻伤二级。经复查,案发当天,房某某与宗某某因土地界址问题先发生肢体冲突,后房某某一方的林某乙、林某甲、徐某某及宗某某一方的蓝某甲、蓝某乙、周某某均参与扭打,场面混乱。房某某先是陈述自己肋骨是被蓝某甲打断的,后陈述肋骨是被宗某某打断的,最后陈述是被蓝某甲、宗某某打断的。综合本案证人证言、宗某某供述和房某某陈述,目前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害人房某某的伤势是在其和宗某某对打中被宗某某所致,还是在蓝某甲加入后由蓝某甲所致,或是宗某某和蓝某甲共同所致,亦或是双方混战中其他人所为。故申诉人房某某主张其轻伤二级的伤势系宗某某和蓝某甲共同所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复查认为,宗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宗某某不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本院决定:维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宜检诉刑不诉〔2019〕21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2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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