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衡检公诉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文某某,女性,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111970********,汉族,住衡阳市雁峰区广场路**号,系原民事案件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申诉人文某某不服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雁检公诉刑不诉[2020]7号不起诉决定,向我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6年12月20日,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对执行申请人文某某与被执行人耒阳市华亚煤业有限公司、鑫亚公司、耒阳市义成沙砾有限公司、谢甲某民间借货纠纷一案,作出(2016)湘0406执137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书明确耒阳市华亚煤业有限公司欠文某某余款2714.9万元以及以2400万为基数自2017年01月19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在201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另被告鑫亚公司、耒阳市义成沙砾有限公司、谢甲某对被告耒阳市华亚煤业有限公司在前述的债务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9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代表耒阳市华亚煤业有限公司、伍某某代表鑫亚公司、谢乙某代表耒阳市义成砂砾有限公司以及谢甲某与执行申请人文某某签署执行和解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协议明确耒阳市华亚煤业有限公司等被执行人在2018年元月底全部偿还申请人文某某的本金2400万元,另欠利息995.7万元应在2018年8月份前按月付清。因耒阳市华亚煤业有限公司等被执行人未按照调解书列明的还款规定还款,经文某某向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民事调解书。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5日、2018年2月5日,作出两份执行裁定书,内容为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华亚公司及所属煤矿、鑫亚公司、耒阳市义成砂砾有限公司、谢甲某的银行存款34536474元,或扣留、提取其合法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雁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1日向耒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和耒阳市不动产登记管理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鑫亚公司的房产和土地进行了查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还向华亚公司、鑫亚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通知在五日内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令。
2017年9月15日鑫亚公司等各被执行人与执行申请人文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各被执行人欠本金2400万及利息995.7万元于2018年1月底前付清,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利率1.25%支付利息,于2018年8月份之前付清。各方签字协议生效后,执行申请人同意解除被执行人鑫亚公司房产的查封。2017年11月27日,鑫亚公司等各被执行人与执行申请人文某某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在和解协议书基础上,达成补充协议,约定:执行申请人同意解除鑫亚公司土地(土地证号分别为:耒国用(2013)第010846、010845号:耒国用(2012)第350136、350137、350137号)的查封,同意在三十日内以蒋某某(谢甲某之妻)坐落于珠海市吉大南路50号2单元601房子办理抵押手续至执行申请人名下为(2017)湘0406执426号案的执行提供担保。
在土地解除查封后,被执行人并未办理相关抵押担保手续,鑫亚公司却将五宗土地通过变更名称的方式分别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3日转移至耒阳市腾凤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其交易的款项均被以委托付款的形式分别支付至耒阳市农商行、衡南农商行、衡阳市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管理中心,金额分别为2790万元、1835.2154万元、2300万元,共计6925.2154万元,导致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复查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二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四)、(八)项的规定,鑫亚公司及伍某某的行为,属于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申诉人请求撤销雁峰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的申诉请求及理由成立,雁峰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本院决定:撤销雁峰区人民检察院对伍某某的不起诉决定,由雁峰区人民检察院对鑫亚公司及伍某某起诉处理。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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