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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施某甲刑事申诉案)_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铜检诉刑申复决〔2020〕2号

 申诉人施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81********,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害人施某乙的女儿。

申诉人施某甲因肖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不服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以肖某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等申诉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要求对本案提起抗诉。

本院复查查明:

 1、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而申诉人提出的肖某某在肇事后,肖某某没有采取救助措施,放任施某乙躺在地上长达30分钟,对施某乙的不治身亡具有决定性影响。首先,施某乙在事故发生后到被送往医院并没有具体的地始时间,只有一名证人证实大概是30分钟。其次,申诉人认为肖某某没有及时救治施 某乙。及时救治与司法解释规定的因得不到救助不是两个完全相同的概念。本案证据显示施某乙不存在因长时间得不到救治并且发生死亡的事实,而是在事故发生后施某乙不久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直至2020年1月6日死亡。同时,铜山区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所作鉴定结论,认定施某乙的死因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继发肺部感染死亡。并不存在因长时间得不到救治而失血过多死亡等通常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因此不能认定施某乙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

判决书中在论述肖某某构成逃逸时表述的“不仅贻误了最佳救助时机,还贻误了最佳的专业性的医护救助手段”,这只是说明施某乙在发生事故后没有得到及时救治,是法官针对肖某某构成逃逸的论据之一,并不是说明贻误最佳救助时机,贻误最佳的专业性的医护救助手段与施某乙死亡之间具有直接关联性。另外即使肖某某当时打电话要120救护车,120救护车也不可能立即赶到,受害人受伤后立即得到救助这种理想状态在现实生活中是难以实现的。

因此,判决书没有认定肖某某具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并无错误。

2、施某丙、施某丁虽有在事故发生后到肖某某家要求肖某某的妻子救人,但目前证据不能否定肖某某告诉其妻子让其救助的行为,因为肖某某及其妻子均证实,肖某某到家后让其妻子去救助施某乙。判决书认定的此事实并无错误。

3、肖某某不救助伤者、不保护现场、不报警,擅自离开现场,判决书已认定其构成逃逸,法律规定构成逃逸的应加重处罚,即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刑,法院对肖某某判处四年有期徒刑,体现了对其加重处罚的法律规定;肖某某不赔偿不是从重处罚的情节,不赔偿只是不能从轻处罚;肖某某辩解其不是肇事逃逸的问题。其不认罪不能从轻处罚,而其不认罪不能从重处罚。此外肖某某系电话通知到案,如其供述其系逃逸可依法认定自首,可从轻处罚。而肖某某辩解其不构成肇事逃逸,因此法院没有认定其构成自首并从轻处罚。不认罪只是不能从轻处罚,对其从重处罚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 本院复查认为,铜山区人民法院对肖某某案的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程度合法,量刑适当,不存在量刑畸轻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不符合抗诉条件,本院决定不予抗诉。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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