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桂市检刑申复决〔2020〕22号
申诉人:易某甲,男,汉族,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3221964********,汉族,住址广西**镇**村**队**号。
易某丙,男,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住址广西**镇**村**队**号。
易某丁,女,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住址广西**镇**村**队**号。
易某戊,男,汉族,1966年**月**日出生,住址广西**镇**村**队**号。
易某己,男,汉族,1962年**月**日出生,住址广西**镇**村**队**号。
卢某甲,男,汉族,1966年**月**日出生,住址广西**镇**村**队**号。
韦某甲,男,壮族,1965年**月**日出生,住址广西**镇**村**队**号。
李某甲,男,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住址广西**镇**村**队**号。
李某乙,男,汉族,1963年**月**日出生,住址广西**镇**村**队**号。
易某庚,男,汉族,1949年**月**日出生,住址广西**镇**村**队**号。
周某某,女,汉族,1959年**月**日出生,住址广西**镇**村**队**号。
易某辛,女,汉族,1953年**月**日出生,住址广西**镇**站**号。
易某壬,男,汉族,1958年**月**日出生,住址广西**镇**村**队**号。
易某癸,男,汉族,1962年**月**日出生,住址广西**镇**村**队**号。
易某A,男,汉族,1963年**月**日出生,住址广西**镇**村**队**号。
康某某,女,汉族,1963年**月**日出生,住址广西**镇**村**队**号。
易某B,男,汉族,1965年**月**日出生,住址广西**镇**村**队**号。
易某C,男,汉族,1962年**月**日出生,住址广西**镇**村**队**号。
李某丙,女,汉族,1954年**月**日出生,住址广西**镇**村**队**号。
易某D,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住址广西**镇**村**队**号。
易某E,男,汉族,1958年**月**日出生,住址广西**镇**村**队**号。
毛某甲,男,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住址广西**镇**村**队**号。
卢某乙,男,汉族,1949年**月**日出生,住址广西**镇**村**队**号。
韦某乙,男,壮族,1967年**月**日出生,住址广西**镇**村**队**号。
易某F,男,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住址广西**,九屋镇易某乙委六队175号
毛某乙,男,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住址广西**镇**村**队**号
卢某丙,女,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住址广西**镇**村**队**号
易某G,男,汉族,1945年**月**日出生,住址广西**镇**村**队**号。
毛某丙,男,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住址广西**镇**村**队**号。
涂某某,男,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住址广西**镇**村**队**号。
易某H,男,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住址广西**镇**村**队**号。
申诉人易某甲等31人因某某甲、某某丁、某某乙等3人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不服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灵检刑不诉【2019】19号、灵检刑不诉【2019】20号、灵检刑不诉【2019】21号不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被申诉人某某甲系灵川县**村村长。2018年9月5日晚上,某某甲与某某丙各家族的代表在某某丙**会的房子内开会,会上决定召集村民于2018年9月10日上午八点半在某某丙晒谷坪集中,之后到该村“芦洞”山场将**县**镇易某乙委易某乙村民种在该山场的南丰蜜桔、砂糖桔等果树砍掉。2018年9月10日上午,被申诉人某某甲、某某丁与某某丙民一起到“芦洞”山场将易某乙村民种在该山场的南丰蜜桔、砂糖桔等果树砍掉。经灵川县价格**中心认定,被损毁的果树价格总价为131453.00元。另查明,本案某某丙与易某乙因山场纠纷素有矛盾、积怨,双方争执时有发生。
本院复查认为,被申诉人某某甲、某某丁、某某乙故意毁坏财物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对3名被申诉人作不起诉决定是适当的。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的固定,维持灵川县人民检察院灵检刑不诉【2019】19号、灵检刑不诉【2019】20号、灵检刑不诉【2019】21号的不起诉决定。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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