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苏检四部刑申复决〔2020〕2号
申诉人星**公司(星** CORPORATION),系俞某某、江苏新**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涉嫌侵犯著作权犯罪一案被害人,其代理人为北京市**(广州)律师事务所。
申诉人星**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罪一案,不服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盐检三部刑不诉〔2020〕1号(新**公司)、2号(俞某某)不起诉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9年3月初,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在某网站其注册的“盐城**日用玻璃制品厂”网店发布了单价为人民币35元的“网红抖音猫爪杯”的销售信息。后俞某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与他人商议后,在位于建湖县**镇**路**号的被不起诉单位新**公司内生产假冒星**商标的“6oz粉色猫爪款双层玻璃杯”。2019年3月14日,建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不起诉单位新**公司现场查获假冒星**公司注册商标的“6oz粉色猫爪款双层玻璃杯”成品1052个,未贴商标的“6oz粉色猫爪款双层玻璃杯”77个,非法经营金额合计人民币39515元。
本院复查认为:新**公司、俞某某生产的假冒星**公司商标的“猫爪杯”,是工业化生产的日常生活用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所保护的美术作品,新**公司、俞某某没有侵犯著作权法的犯罪事实;其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新**公司和俞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正确。
本院决定:维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盐检三部刑不诉【2020】1号、2号对新**公司及俞某某作出的原不起诉决定。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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