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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曾某甲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琼检一分三刑申复决〔2020〕8号

申诉人曾某甲,男,汉族,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5291964********,住址:广东省龙川县**镇**村委会**村**号,联系方式:1363259****。

申诉人曾某甲因曾某乙合同诈骗、诈骗罪一案,不服保亭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邹某某巫某某钟某某徐某某陈某甲曾某甲因被不起诉人曾某乙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不服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保检一刑不诉(2020)3号不起诉决定,请求对曾某乙涉嫌合同诈骗诈骗罪罪依法提起公诉,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03年8月1日,保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海南省保亭县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注册地址为海南省保亭县城**路**街,法定代表人曾某乙,2014年12月31日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某某,但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曾某乙,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等业务。2011年至2015年间,保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没有取得开发报建手续和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建好的广东街三期房地产销售给客户,承诺交完全款,签订购房合同即可入住,通过网签办理房产证。至案发,**公司共收取被害人赵某某490000元、吴某甲828000元,冼某某773700元、覃某甲1413985元、许某某520000元、陈某乙1005500元、陈某丙427500元、杨某甲600000元、覃某乙1005000元、覃某丙442000元、吴某甲828000元、詹某某375 000元、苏某某645000元、陈某丁92080元、吴某乙734000元、陈某戊472500元、陈某己670000元、何某某1545300元、谢某某800000元、陈某庚684200元、刘某某300000元、杨某乙200000元、王某某1002500元等多名被害人的购房款。待业主入住时因**公司拖欠工程款等原因,房屋钥匙被更换而导致上述购房人无法入住。**公司将收取的购房款一部分用于公司正常开支,另一部分部分由曾某乙支配打入到其私人账户用于私用。2015年后,曾某乙因资金断裂无法支付广东街三期房地产工程款和未能交付房产给购房者而选择逃匿,造成广东街三期多名购房者支付部分购房款拿不到房而报案。2018年8月9日,经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公司广东街三期房地产拍卖及判决,原广东街三期购房者已补缴完购房款并实际取得房子,并且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将拍卖款作为工程款支付广东街三期施工队。

2014年4月8日、同年11月12日,巫某某、邹某某、钟某某、曾某甲、陈某甲、徐某某等6人与**公司代表曾某乙签订购房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邹某某等6人购买**公司广东街三期第七栋8层ABCD号房、第七栋4至7楼每层A户型房,邹某某等6人共计支付400万元给曾某乙。邹某某等人付完款后至案发没有取得广东街三期房产。

另查明:曾某乙在经营**公司期间,以建设保亭广东街三期缺资金装修、办理保亭广东街三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为由,于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四次向陈某辛借款共计750万人民币;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六次向张某甲借款共计415万元;2008年至2014年,向曾某丙款共计370万元;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向黄某甲借款500万元,黄某甲负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曾某乙作担保人借款共计350万元;2011年8月至2015年2月,向邹某某借款共计1700万元。2014年3月,曾某乙以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由,向外甥张某乙借款,张某乙找到朋友庄某某,曾某乙向庄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张某乙及其妻子陈某壬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中作担保人,负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7月,曾某乙以同样方式,向黄某乙信款600万元,张某乙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中作担保人;同年11月20日,曾某乙以需要支付建设广东街3期楼盘工人工资、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由,向张某乙借款25万,2015年5月12日,曾某乙又以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由,向张某乙借款25万元,以上多笔借款打入曾某乙私人账户或其指定亲属名下账户,用于偿还其他债务、支付工程款等,2015年后,曾某乙因资金断裂无法支付广东街三期房地产工程款、商品预售许可证并未办理、未能偿还债务而选择逃匿。经讯问,曾某乙对涉嫌诈骗罪一事不认罪不认罚。

本院复查认为,认定曾某乙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不明,具体如下:第一,2014年间曾某乙与巫某某等5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取巫某某等5人共计400万元购房款。另向邹某某借款1700万元。而曾某乙供述,是因开发广东街第三期房地产资金困难跟巫某某、邹某某等人借款,并告知所借款用于广东街第三期房地产办理预售证和缴纳税款,并支付利息给巫某某、邹某某等人,双方之间纯属民间借贷关系,之所以与巫某某等5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应巫某某等人要求,如不能还款就用房产抵消借款。根据曾某乙供述,其与巫某某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如果不能偿还借款该公司有房源交付巫某某等人,其具有履行合同能力。第二,此外纵观全案,曾某乙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不断借款用于盘活项目,对部分借款也一直有偿还,对申诉人邹某某的1700万元借款也一直在偿还利息;第三,曾某乙与购房者签订楼宇认购书,收取购房者认购款以及跟他人借款后,一直主要用于项目运转上,卷中没有证据证明大量用于个人挥霍;第四,虽然部分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供曾某乙在别处仍有高额借贷的线索,已明显资不抵债,但卷中没有相关证据佐证;第五,部分购房者已经通过法院拍卖取得房产,实现了债权。综上,证明曾某乙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保亭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并无明显不当。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保亭县人民检察院保检一刑不诉(2020)3号《不起诉决定书》。

                                 检察官:闫春蕾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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