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申诉人,木某某,女,蒙古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8261966********,无业,现住通辽市**旗**苏木,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木某某因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不服西乌旗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虚构事实谎称可以帮助申诉人木某某办理养老保险,申诉人木某某信以为真将钱款交给周某某后,周某某也未将申诉人木某某的钱款真实的用于其办理养老保险,而是用于个人挥霍。周某某到案后,对于诈骗的事实供认不讳,对钱款数也认可,理应提起公诉。周某某诈骗案公检机关工作人员渎职情况严重。2016年6月6日申诉人木某某发现自己被骗,向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报警,但周某某一直未被逮捕居住在家中,仅象征性的做了几次讯问笔录,申诉人到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询问立案情况,该局民警的答复是该案一直在侦办中。2018年1月21日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5日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向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而此时已经距申诉人木某某报警有两年之久,才移交检察院。同年7月19日,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以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起诉周某某。申诉人木某某认为周某某诈骗案公检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渎职,一直将本案积压,不予上报。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周某某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的情况下居然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起诉”实在难以令人信服为由,向我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08年,木某某将**嘎查牧民旭某某的户口本和身份证提供给周某某,并将钱款交给周某某,用于在西乌珠穆沁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调查,木某某和旭某某均未在西乌珠穆沁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过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仅能证实犯罪嫌疑人周某某收取木某某钱款办理养老保险一事确曾发生,卷内证据无法证实诈骗犯罪的发生,犯罪嫌疑人周某某骗取公私财物的主观故意无法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过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仍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故认为西乌旗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对周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依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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