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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朱某某不服不起诉刑事申诉案)_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渝检五分院刑申复决〔2020〕Z22号

申诉人朱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61954********,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镇**村***组**号,系原案被害人。

被申诉人黄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6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万盛区**镇**村***组**号系原案被不起诉人。

申诉人朱某某因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綦江区检察院渝綦检刑不诉(2019)83号不起诉决定,以黄某某的行为造成其轻伤应依法追究黄某某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开发区分局移送綦江区检察院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6月21日14时许,朱某某和黄某某在万盛区**镇**村***组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后造成朱某某右小腿部受伤,被害人朱某某指认其伤情为黄某某用锄头打击形成,2018年12月3日经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朱某某损伤属轻伤一级;2019年2月29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进行受伤机制分析鉴定,朱某某的右小腿损伤符合钝性物体/机械性暴力直接作用形成。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开发区分局认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綦江区检察院审查认为该案认定黄某某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以渝綦检刑不诉(2019)83号不起诉决定书对黄某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认定黄某某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本案案发时只有黄某某和朱某某在场,没有现场目击证人,而黄某某的辩解和朱某某的陈述相互矛盾,朱某某称系黄某某直接在背后用锄头打到自己的小腿造成骨折,但黄某某辩称系朱某某掐到其脖子并压倒在其身上,黄某某挣扎翻身站起来时朱某某倒在地上把腿折断了。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司法意见认为朱某某的损伤符合钝性物体或机械性暴力直接作用形成,但该意见也认为朱某某的病历材料中没有被击打部位有皮肤擦挫伤的记载,其右胫腓骨骨折可由直接或间接暴力作用形成。而本院对该案文证审查意见考虑朱某某骨折不在同一平面呈螺旋形特征、存在韧带损伤、双方站位及朱某某有骨质疏松等因素,认为朱某某的损伤机制推断系间接暴力所致。另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后朱某某的小腿没有明显伤痕,小腿的裤子没有伤痕或击打痕迹,而黄某某的颈子有伤痕,结合案发现场刚下过雨湿滑,黄某某和朱某某系邻居关系平时无矛盾等因素,故现有证据无法排除系黄某某在挣脱过程中造成朱某某倒地将小腿扭伤骨折的合理怀疑,难以认定黄某某具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因此綦江区检察院对黄某某作出的原存疑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申诉人朱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决定:维持綦江区检察院渝綦检刑不诉(2019)83号不起诉书的决定,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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