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枣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6号
申诉人朱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51967********,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住枣庄市台儿庄区**镇**村。系本案被害人。
被申诉人吴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51983********,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枣庄市台儿庄区**镇**村**号,2019年1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对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作出不予起诉决定。
申诉人朱某某不服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台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不起诉决定,以吴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及毁坏财物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经复查查明,2018年11月17日9时许,申诉人朱某某之子因与被申诉人吴某某家发生冲突,故意驾驶一辆装满煤炭的车牌号为鲁D*****的红色宗申150型摩托三轮车撞向吴某某、孙某某、邵某某三人,将孙某某、邵某某撞伤,孙某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邵某某所受人体损伤为轻伤二级。次日6时许,吴某某为泄愤持木棍到朱某某家的**煤厂砸坏卷帘门、玻璃等物品。2018年12月15日,吴某某指使他人将其母亲孙某某的棺材抬至朱某某的**煤场门口;2018年12月21日、22日、2019年1月12日,吴某某多次对朱某某及其家人进行辱骂。
本院复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诉人吴某某主观上是出于报复心理,发泄心中的愤恨,客观上实施了毁损朱某某家财物及辱骂朱某某家人的行为,皆系事出有因,而非无事生非行为,且被害人朱某某家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故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申诉人申诉的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立案标准为五千元以上,在本案中,在毁损数额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无证据证明所有物品的损毁均为吴某某所为,因此认定吴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决定:维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对吴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不起诉决定。对申诉人提出的吴某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申诉理由不予支持。
2020年11月23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