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申诉人朱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71973********,汉族, 中专文化,**家具厂原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昆山市**镇**园**幢**室,联系方式1332794****,系李某某、王某某、权某某非法拘禁案被害人。
申诉人朱某某因非法拘禁罪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对李某某、王某某、权某某三人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6年12月,申诉人朱某某在贾汪区**镇**村成立**家具厂。2017年上半年至9月,朱某某多次向李某某、王某某、权某某等人借款用于家具厂经营。2017年10月12日晚至10月13日,李某某、王某某、权某某等人为索要债务,将朱某某控制在**家具厂门卫室里间内。
本院复查认为,现有证据材料认定李某某、权某某、王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原不起诉决定适当,维持原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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