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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朱某甲、陈某乙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南市检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公司,负责人: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 谢某某,男,壮族,1984年**月**日出生,工作单位中国**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公司。

被不起诉人 陈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811990********,汉族,小学文化,公司**,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镇**村**组**号。

被不起诉人 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2197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乡**村**屯**号。

申诉人以朱某甲、陈某乙犯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但其积极退赃,并取得申诉人的谅解,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不适用免除处罚为由,向本院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5年1月6日13时许,陈某乙驾驶的桂K****6比亚迪小轿车在桂柳高速行驶至伶俐收费站附近路段时,追尾停靠在路边的朱某甲驾驶的桂A****9保时捷卡宴越野车。陈某乙无力赔偿,得知朱某甲车辆购有商业全险便请求朱某甲另造事故现场,对换双方事故责任再报保险以使二车均能获得保险赔款,朱某甲同意。2015年1月7日22时许,朱某甲、陈某乙驾车到南宁市青秀区青湖路广源地产工地内小路,伪造了朱某甲驾驶越野车倒车碰撞陈某乙停驶的比亚迪轿车的假现场。随后朱某甲报**保险, **保险公司查勘员到场并确认该伪造现场为第一现场。2015年5月28日**保险公司转账支付给朱某甲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9947元。

2015年6月2日**保险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6月9日朱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次日朱某甲将上述事故赔偿款退还**保险公司南宁支公司,**保险公司南宁**公司同日对朱某甲表示谅解。2015年6月11日陈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复查认为,朱某甲、陈某乙两人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陈某乙为了免除其撞坏朱某甲的保时捷凯宴越野车的赔偿责任,与朱某甲共谋对换双方事故责任再报保险,共同伪造了朱某甲驾驶的保时捷凯宴越野车碰撞了陈某乙停驶的比亚迪轿车的假事故现场,进而由朱某甲向**保险公司报案,骗取**保险公司事故赔偿款人民币共2994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朱某甲、陈某乙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保险诈骗罪。案发后,朱某甲、陈某乙能坦白认罪,朱某甲将事故赔偿款全部退还**保险公司南宁**公司,取得被害单位谅解,陈某乙在案发后有投案自首情节,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法定从轻减轻、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朱某甲、陈某乙作相对不起诉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第(一)的规定,维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南市青检刑不诉〔2016〕50号、51号不起诉决定书的决定。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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