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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李某某、董某某等人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南市检刑申复决〔2020〕32号

申诉人李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021969********,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路**,系原案受害人。

申诉人董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051965********,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号**栋**号,系原案受害人。

申诉人赵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021980********,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路**,系原案受害人。

申诉人汤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111980********,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村**,系原案受害人。

原案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051969********,汉族,高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路**号**栋**号。

申诉人李某某、董某某、赵某某、汤某某因崔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的南市西检刑不诉〔2020〕56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应追究崔某某刑事责任,于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决定立案复查。

本院复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被害人李某某等人与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在南宁市高新区高新大道某饭馆发生争执,李某某等人指控崔某某以投资“消费投资”项目可获高额返利为诱饵、骗取各受害人投资款,要求崔某某返还投资款,崔某某予以否认并拒绝返还,双方均拨打电话报警。南宁市公安局心圩派出所出警后,将双方涉事人员带回调查。

本院复查认为,该案未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传销组织的模式、层级、参与人数等以及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是否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认定崔某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对崔某某的不起诉决定正确。申诉人李某某等四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决定:维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南市西检刑不诉〔2020〕56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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