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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李某某不服不起诉决定申诉案)_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东检刑申复决〔2020〕4号

申诉人李某某,女,197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021979********,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安阳市******室,暂住常平镇**。系原案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900197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本市常平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4日被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申诉人李某某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东三区检刑不诉〔2019〕157号不起诉决定书对杨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一案的不起诉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诉。其申诉理由和依据是:杨某某因感情纠纷对申诉人怀有极大的恶意,过去曾有手持砍刀到申诉人住处砍申诉人大门的行为,意图伤害申诉人的目的明确,结合现场监控视频显示杨某某有开车冲向其的行为,杨的目的是意图冲撞申诉人,而不是为了毁坏申诉人的车辆,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请求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对杨某某提起公诉。

本院复查查明:

申诉人李某某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丈夫曾是情人关系,两人因此存在矛盾。2018年7月11日17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粤S*的白色雷克萨斯小轿车行驶至本市常平镇常平医院中心分院门口路段时,见李某某准备驾驶一辆车牌为粤S*的紫色保时捷凯宴越野车离开,于是驾车逆向行驶至李某某的左侧车头处,质问李某某,李某某随即驾车离开。当日18时17分李某某拨打122电话报警称其车被杨某某驾车碰撞。东莞市交警支队常平交警大队接报后,于2018年7月12日10时35分到案发现场勘查并调取监控录像,记录李某某车辆主驾驶位车门确有凹痕、掉漆等轻微受损情况,并电话通知杨某某到交警大队配合调查。杨某某于同年7月16日16时许才到常平交警大队,但拒绝下车并迅速驾车离去,民警拍摄杨某某驾驶的粤S*白色雷克萨斯小轿车照片显示该车左侧车门位置有轻微掉漆痕迹。因双方当事人提出本案非交通事故,常平交警大队于同年7月20日9时将案件移交给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常平派出所,常平派出所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立案,并于同年10月24日对杨某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杨某某一直否认有碰撞李某某的车辆。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等犯罪,申诉人李某某提出的申诉请求理据不足,主要理由如下:

(一)现有证据能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未有驾车冲撞申诉人车辆的行为,但杨某某驾车贴近李某某车辆时有导致两车擦碰的事实。其一,案发现场常平医院中心分院门口标号为000110的监控录像显示案发当时杨某某驾驶车辆逆向往李某某的车辆行驶时因躲避路过的其他车辆,车速并不快,且在贴近李某某车辆时有明显刹车停车,并不存在驾车冲撞的行为;其二,虽然标号为000110的监控录像显示杨某某车辆贴近李某某车辆时两车车头刚好被经过的摩托车、大货车完全遮挡住,接着李某某随即驾车离开,无法反映杨某某驾驶的车辆是否碰撞到李某某的车辆。但是,离案发现场约百米的红绿灯处标号为000243的监控录像显示李某某驾驶的保时捷车离开现场行驶经过红绿灯时,该车主驾驶位车门处有一明显竖条白色痕迹。结合000110监控录像显示案发前李某某的保时捷车停放在马路边时主驾驶位车门处并未有明显白色痕迹,以及李某某报案后,常平交警大队勘查现场记录李某某保时捷车辆有轻微凹陷、掉漆的证据情况,能认定李某某车辆主驾驶位车门处的白色痕迹系杨某某刹车时两车擦碰所致。

(二)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从刑法构成要件分析,故意伤害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并造成了他人身体受损伤的结果。本案中,即便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有驾车碰撞到李某某车辆的行为,由于李某某车辆仅有轻微损坏,难以就此认定被不起诉人具有伤害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因此不构成故意伤害犯罪。

(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即便认定案发当时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车碰撞到申诉人李某某的车辆,导致李某某车辆轻微损坏结果,一方面,由于监控录像显示杨某某的车在挨近李某某车时有明显刹车停车动作,且李某某车辆受损程度轻微,无法排除杨某某关于其逆向行驶至李某某车一侧是为了质问李某某的合理辩解,无法认定杨某某有追求造成李某某车辆损坏的主观故意;另一方面,由于李某某未在第一现场立即报案,两车之间未作碰撞痕迹鉴定,难以认定李某某车辆上的凹痕、掉漆等损坏情况(经鉴定损失为5320元)全部是该次碰撞造成,无法认定该次碰撞造成的车辆损坏程度是否已达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追诉标准。

综上所述,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对杨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维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东三区检刑不诉〔2019〕157号不起诉决定书的决定。

2020年3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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