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津检三分院八部刑申复决〔2020〕5号
申诉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江苏**有限公司宿舍。系原案被害人。
原案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0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天津市东丽区**街**村**区**排**号,现住天津市东丽区**街**园**号。
申诉人李某某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津丽检二部刑不诉[2019]22号不起诉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向我院申诉,认为郑某甲应构成抢劫罪,要求依法对郑某甲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复查查明:2019年1月16日18时许,郑某乙以寻找裴某某索要其手机为由,到天津市东丽区丰**街**里**号李某某住处找裴某某,发现裴某某未在该住处,郑某乙先行离开。当日21时许至17日零时许,郑某乙与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又到李某某住处找裴某某,二人见裴某某仍未在李某某住处,通过李某某和裴某某取得联系后,裴某某表示不愿返还手机,双方发生争吵。郑某乙、郑某甲遂向李某某索要人民币3000元。
本院复查认为: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对郑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妥。
关于申诉人提出的原案被不起诉人应构成抢劫罪的申诉理由。经复查,证实郑某甲构成抢劫罪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首先,认定郑某甲实施的抢劫罪所要求的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暴力行为的证据不足。李某某的陈述及孙某某的证言证实,郑某甲曾推搡李某某、揪其头发、掐其脖子及言语威胁,但郑某乙、郑某甲供述称郑某甲只推搡了李某某。双方言词证据存有矛盾,且李某某没有伤情鉴定。由此,认定原案被不起诉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证据不足。
其次,证实郑某甲主观上有抢劫故意的证据不足。郑某乙、郑某甲基于想要找到裴某某拿回属于自己手机的目的,要求李某某联系裴某某,且中途以裴某某不交还手机为由报警。此外,郑某乙、郑某甲向李某某索要的人民币3000元和手机本身的价值相当,其辩解是让李某某押上述款项,且事后让李某某将转账截图发给裴某某等客观行为,反映出郑某乙、郑某甲的主要目的是向裴某某索要手机。因而,证实郑某甲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
本院决定:依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津丽检二部刑不诉[2019]22号不起诉决定予以维持。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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