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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李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件)_桂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桂林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桂市检刑申复决〔2020〕32号

申诉人李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41979********,汉族,大专文化,桂林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部**,住桂林市七星区**路**号**栋**单元**室。原案被不起诉人。

申诉人李某甲不服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星检公刑不诉(2018)24号《不起诉决定书》,以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决定对其不起诉,提出申诉。七星区人民检察院经复查,作出星检控申刑申复决(2018)6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认为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审查结案。申诉人李某甲仍不服,以检察机关配合公安机关违规办案、程序违法,七星区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经立案复查。

经本院复查查明,*甲公司负责销售、*乙公司负责生产,二公司由同一组人员进行经营,共同生产销售产品(以下二公司均简称*甲公司)。*甲公司与*乙公司都是生产同类产品血糖试纸的企业,2004年7月21日,*乙公司获得了**局*局颁发的第3384889号商标注册证,“ONETOUCH”系*乙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血糖监测仪用检测试纸条。*甲公司未经注册商标“ONETOUCH”所有人*乙公司的许可,在生产并销售与*乙公司相同的商品血糖试纸上印制“0nE TOUCH”商标,使用与*乙公司注册商标“ONETOUCH相同商标。经司法审计鉴定,*甲公司在2005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销售了其生产并印有“OnE TOUCH”字样的血糖试纸223743支,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4782354.74元。

2005年以来,*甲公司销售人员陈某某、申诉人李某甲、廖某某在明知“ONETOUCH”是*乙公司在中国合法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将公司生产的印有“OnE TOUCH”标识的稳捷型血糖试纸样品发送给客户,客户确认后,三人即与客户签订购销合同并填写合同评审表,之后交给总工办主任李某乙、**部**陈某某、**管理部**周某某审批后交给总**姚某某(已故)审批。姚某某在明知“ONETOUCH”是*乙公司的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决定组织生产假冒注册商标血糖试纸,并将合同评审表审批后交由**管理部填写生产通知单,最后组织生产。

关于申诉人提出,检察机关配合公安机关违规办案、程序违法:

1、本案源于中美企业相同产品市场竞争,涉案商标存在争议,这属于民事纠纷,*乙公司在美国对*甲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

本案的审查应当依照中国相关法律且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情况无直接法律关系。申诉人的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2、该案的办理违反《关于在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街接配合的暂行规定》的问题。

经查,《关于在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街接配合的暂行规定》的制定,是为了加强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协作与配合,加强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违法犯罪工作的衔接,该规定并未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商标刑事犯罪案件前必须先由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安机关在接到*乙公司的报案后立案侦查,符合法律规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申诉人的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3、基层检察院不具有办理重大、复杂、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审理能力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第二十一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最高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本案应由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案件管辖,因此本案由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并无不当。申诉人的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申诉人提出,《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检察机关无法律授权的“商标自我分析”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诉案件是否需要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在《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中阐述作出案件处理的依据并无不当。申诉人的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2、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时不采用无罪证据的问题。

涉案商标正在进行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本身并不是无罪证据。如果出现新的证据证实申诉人李某乙无罪,申诉人可以重新提起刑事申诉。申诉人的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3、《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中引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内容不当的问题。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制定出台是为了统一法律认识,解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检察机关认定申诉人李某甲具有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依据是因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并非没有《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就不能认定*甲公司在与*乙公司的同一商品上使用了与*乙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申诉人李某甲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申诉人的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案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申诉人李某甲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星检公刑不诉(2018)24号”不起诉决定书对李某甲的不起诉决定。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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