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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李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扬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扬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扬检刑申复决〔2020〕3号

申诉人李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路**号,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李某某因祁某某诈骗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以原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应该提起公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6年6月,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集团”)与安徽省蒙城县住建委签订承建**小区协议,同年12月,娄某某与江建集团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承接该小区有关工程项目,2017年4月被不起诉人祁某某与江建集团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承接该小区有关工程项目。

1、2017年5月,被不起诉人祁某某借李某某欲找蒙城县政府协调**小区工程调价之机,称可以找人帮忙办理调价,李某某于2017年5、6月,以现金及转账的方式陆续付给祁某某共计130万元作为打点费用,祁某某实际未将该费用用于打点关系。

2、2017年6月,被不起诉人祁某某虚构蒙城县相关领导投资借款,让李某某出资,李某某给其170万(其中90万为李某某在2017年5月份借给祁某某)。

3、2017年10月,被不起诉人祁某某以“急需用钱还房贷”为由,向李某某借款200万,并出具借条。

本院复查认为,虽被不起诉人祁某某采取欺骗手段从申诉人李某某处取得500万元,但由于被不起诉人祁某某与申诉人李某某所在的江建集团存在工程承包关系,目前工程尚未结束,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结合现有证据,无法推翻被不起诉人祁某某假借调价、借款名义套取其保证金、工程款的辩解,因此,认定祁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目前证据情况不符合起诉条件。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对祁盟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维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扬江检诉刑不诉201958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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