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李某某,男,1944年**月**日生于江西省安福县,身份证号码362429194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安福县**乡**村***号。系原刑事案件被害人欧阳某甲的亲属,联系电话17379******。
申诉人李某某因欧阳某乙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不服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2003)02号不起诉决定,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诉,认为欧阳某乙属于谋财害命杀人,故意杀人的证据确凿,其本人也供述了杀人经过,应当追究欧阳某乙的法律责任。
本院复查查明:2002年3月21日,被害人欧阳某甲在家中被人杀害,并且遭到焚尸。经鉴定,欧阳某甲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击伤头、面部致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原案被不起诉人欧阳某乙因本案于2002年3月29日被安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经吉安市人民检察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仍认为证据不足于2002年12月4日退回本院处理,2003年1月23日本院作出安检刑不诉(2003)02号不起诉决定书,经审查后,吉安市人民检察院及本院认为,安福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欧阳某乙不起诉。
本院复查认为,欧阳某乙杀害欧阳某甲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第一,欧阳某乙是否存在作案时间存疑,欧阳某乙电鱼回到家中的时间,其供述与证人的陈述相矛盾;第二,欧阳某乙是否存在杀人行为存疑,现有证据只有欧阳某乙及其妻的部分有罪供述,但供述时翻供,并且有罪供述部分存在不一致的情况;第三,证据的关联性存疑,提取的四件物证菜刀、木棍、手电筒、钥匙,既无痕迹鉴定,也无生物鉴定,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存疑;第四,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的血迹分布点与欧阳某乙供述的砍死者的位置不一致;第五,尸体检验情况证实死者有12处创伤,与欧阳某乙供述的杀人过程不相吻合。
综上,欧阳某乙涉嫌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本院决定:原安检刑不诉(2003)02号对欧阳某乙作出不起诉决定正确,予以维持。
2020年5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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