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筑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Z7号
李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83********,苗族,住贵州省平坝县马场镇林*村*组,电话:1879879****。
申诉人李某某因不服开阳县人民检察院对胡某作出的相对不起诉决定,以不起诉决定书认定事实完全错误,定性不准,不应当认定胡某自首,胡某有逃逸情节,有酒后驾驶的嫌疑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8年9月26日22时03分,被不起诉人胡某驾驶贵AQ****号小型轿与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开阳县紫兴社区开州大道***路段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摩托车驾驶人李某某、摩托车乘车人温某某、李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温某某于2018年10月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开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胡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温某某、李某乙无责任;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温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最终因中枢系统机能障碍及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经平塘县华元交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鉴定,贵AQ****号车各安全系统未见异常,各项安全技术状况均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李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各安全系统未见异常,各项安全技术状况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胡某与死者温某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金,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
本院经复查认定:被不起诉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死一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过对本案的证据复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胡某系酒后驾驶;交警部门对该案的事故责任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未发现有违法认定的情形存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胡某存在刑法所规定的“逃逸情节”,胡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投案,可以认定自首;对机动车性能的司法鉴定意见,并无相关证据能证明其委托手续不规范或者内容不合法。
综上,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幅度内量刑;因其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其取得了死者温某某家属的谅解,应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案作相对不起诉并无不妥。
本院决定:维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对胡某作出的相对不起诉决定。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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