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遂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3号
申诉人李某某,女,193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021939********,汉族,小学肄业,住遂宁市安居区**镇**街**号。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李某某因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遂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不起诉决定,以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其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8年12月15日,张某某与袁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随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张某某之妻)用扫帚把打袁某某头部,在此过程中,袁某某的母亲申诉人李某某过来劝架时,倒地并受伤入院治疗,后经遂宁市安居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损伤属轻伤一级。
本院复查认为,李某某的损伤是否系唐某某脚踢致其倒地所造成的这一事实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遂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不起诉决定适当。
本院决定:维持安居区人民检察院遂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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