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湛检二部刑申复决〔2021〕Z1号
申诉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41971********,汉族,户籍地和现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路**号**栋**房,电话1350993****。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李某某因不服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以赤检一部刑不诉〔2020〕Z57-Z65号不起诉决定书对陈某某、蔡某某、王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李某某、唐某某、卓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来访的形式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晚上,王某乙与其哥哥王某甲为感谢广东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李某某医生对其父亲住院期间的诊治与关照,宴请李某某在湛江市霞山区涵舍私房菜馆吃饭、喝酒。21时许,李某某叫来代驾司机为王某乙驾车,并随车送王某乙回到她位于湛江市赤坎区****小区的家。代驾司机在该小区负一层停车场停好车后离开,李某某与王某乙在车内继续逗留。十几分钟后,王某乙的丈夫卓某某驾车回到停车场,发现王某乙与李某某两人在车内,遂走过去拉开车门,认为李某某对王某乙实施不轨行为,打了李某某两巴掌并拉扯李某某下了王某乙的车。纠缠中,卓某某拿起李某某的一部手机,李某某向卓某某一边讨要手机一边道歉,但卓某某认为李某某侵犯了王某乙,叫李某某到停车场的墙角边,打开手机的手电筒照明查看他的生殖器。卓某某打开李某某的手机微信APP查看其与王某乙的聊天内容(李某某在发给王某乙的微信中有“我爱你”、“想抱你”等内容),卓某某认为李某某一直对王某乙心怀不轨,挑逗王某乙,便继续殴打李某某,让李某某写“认罪书”,写明当晚和王某乙发生的事情及保证以后不对王某乙图谋不轨。22时25分左右,卓某某先后与王某甲、林某丙通话,王某甲听到卓某某说话语气与平常不同,遂和妻子尤某某赶往****小区负一层地下停车场找卓某某;林某丙在电话中听到卓某某与他人有争吵,即电话告知其朋友林某乙卓某某可能有事情,林某乙让林某丙和他分头找卓某某。林某丙还联系陈某某、唐某某帮忙。陈某某将此事告知其朋友李某某,唐某某打电话叫蔡某某帮忙找人。23时20分左右,林某乙与其朋友林某甲驾驶一奔驰小车来到****小区负一层地下停车场找到卓某某,并向他了解情况。随后,林某乙与林某甲开车上到****小区外面等待,林某丙、陈某某、唐某某、李某某、蔡某某等10多名男子也驾驶4辆小车来到****小区外面公路旁,后来林某乙让林某丙不用留这么多人在小区外面,随后林某丙安排陈某某、蔡某某、唐某某、李某某,以及林某丙的白色奔驰小车、一辆猎豹越野车留下继续等待,其余人员驾驶另外两辆小汽车离开。
8月16日(案发次日)0时28分左右,卓某某带着李某某的手机离开停车场,上楼回家。李某某继续在停车场内写“认罪书”。0时29分左右,林某乙、林某甲、林某丙、陈某某、蔡某某、唐某某、李某某等人来到停车场,因有人指出李某某意图强奸王某乙,所以林某乙、林某甲、林某丙、陈某某、蔡某某、唐某某、李某某对李某某进行殴打,林某乙拿到李某某的另一部手机。林某乙、林某丙、陈某某、蔡某某、唐某某、李某某让李某某继续写“认罪书”,并让李某某脱掉裤子,由陈某某取走其内裤放在车上作为其性侵王某乙的证据,0时48分许,李某某写好“认罪书”后,林某丙、陈某某、蔡某某、唐某某、李某某欲驾车离开停车场,卓某某回到停车场,示意车上的人下车,把他们聚在一边说话后让他们离开。卓某某、王某甲、林某乙、林某甲继续与李某某在停车场,林某甲将“认罪书”交给林某乙,林某乙接着将“认罪书”交给卓某某,并且用李某某的手机对着李某某拍摄视频,让他按照“认罪书”所写的内容,承认意图强奸王某乙的事情,但李某某只承认当晚喝多了。卓某某将李某某写的“认罪书”以及其两台手机交由林某乙保管作为以后控告李某某的证据。01时43分,李某某在王某甲、尤某某的陪同下步行离开停车场,随后卓某某安排陈某某驾驶一白色奔驰小车,由王某甲、尤某某随车送李某某回家。
李某某在案发后的第6天(8月21日)前往湛江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及CT检查,影像显示李某某右侧第7肋、左侧第4、5肋骨折,L2、3双侧横突,L4左侧横突骨折。李某某于8月24日在医院有关领导的陪同下到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沙湾派出所报案,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一级。
本院复查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蔡某某、王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李某某、唐某某、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搜查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蔡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李某某、唐某某、卓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卓某某、林某乙、林某丙、陈某某、蔡某某、唐某某、李某某、林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撤销原不起诉决定。本院已以湛检二部撤不诉﹝2020﹞Z1-8号《撤销不起诉决定书》撤销对卓某某、林某乙、林某丙、陈某某、蔡某某、唐某某、李某某、林某甲的不起诉决定,并交由赤坎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向赤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搜查罪、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此,赤坎区人民检察院对王某甲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申诉人的申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依照《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决定维持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原不起诉决定。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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