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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李某甲、李某乙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鄂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2号

申诉人李某甲,男,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31968********,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镇**村**社**号,现住准格尔旗**镇**村**社。

申诉人李某乙,男,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31973********,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镇**村**社**号,现住准格尔旗**镇**村**社。

原被不起诉人李某丙,男,汉族,1944年**月**日出生,文盲,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31944********,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镇**村**社**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

原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汉族,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31954********,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镇**村**社**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

申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准检公诉刑不诉201937号、38号不起诉决定书,以被不起诉人李某丙、杨某某非法砍伐1400多棵树苗的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应该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于2019年12月6日以书面方式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8年11月2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丙伙同杨某某窜至准格尔旗**镇**村**社,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斧头和一把菜刀将李某甲和李某乙栽种在“元圪达”和“白地圪台”两块林地上的1562株油松树苗中的1440株砍毁。经准格尔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1440株油松树苗及栽种费用价格为19152元。

    本院复查认为,原被不起诉人李某丙、杨某某明知涉案土地上栽种的苗木为李某甲、李某乙栽种,仍故意使用斧头、菜刀予以砍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李某丙、杨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作出的准检公诉刑不诉201937号、38号不起诉决定书不当。

本院决定:依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撤销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准检公诉刑不诉201937号、38号不起诉决定书,案件由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20年 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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