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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李某甲不服对亓某某不起诉决定申诉案)_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鲁济检公一刑申复决〔2020〕2号

申诉人李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66********,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街道**号。系本案被害人。

申诉人某甲因寻衅滋事罪一案,不服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撤销济莱芜检公诉刑不诉【2019】23号不起诉决定书,以寻衅滋事罪对亓某某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7年5月20日,被害人李某甲借给董某某、陈某某200万元,期限一年,约定董某某用其汶水花园的两套别墅作为抵押。到期后,李某甲向董某某多次索要未果。2018年8月8日8时许,李某甲再次到董某某居住的汶水花园门口向董某某索要债务,并提出到莱芜市职业技术学院找陈某某,后李某甲开车载董某某来到技术学院门口路南侧人行道上等陈某某。9时30分许,董某某跟被不起诉人亓某某联系称其在技术学院门口被人绑架。9时41分许,亓某某给被告人李某乙打电话,让李某乙到技术学院门口看看情况。9时50分许,亓某某驾驶其无牌奥迪车到达技术学院门口,随后李某乙、李某丙、及一穿黑色上衣男子驾驶一黑色轿车来到技术学院门口。亓某某和李某乙等人走到董某某、李某甲跟前,李某乙在劝说李某甲让董某某离开过程中与李某甲发生争执,李某乙与穿黑色上衣男子对李某甲拳打脚踢,将李某甲打倒在地,李某乙继续使用拖鞋扇李某甲面部,用脚踢李某甲面部,李某甲的面部、嘴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左上唇全层裂创,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右上睑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李某乙在世纪城小区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复查认为,莱芜区院认定李某乙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虽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案件的发生却系因被告人调和被害人与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引发,李某乙供述殴打被害人的原因是因为被害人将其衣领撕破,吊坠绳拽断而殴打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轻伤,其行为侵犯的客体主要是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并非公共秩序,也无法认定李某乙殴打被害人的目的是为了逞强耍横,寻求刺激,因此,本案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莱芜区院依法改变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寻衅滋事罪,定性正确,也是区院依法履行职责的表现。申诉人关于本案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理由不成立,认为莱芜区院改变本案定性,是避重就轻,变相保护被告人不符合本案的证据。

莱芜区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亓某某做出不起诉决定正确。虽然李某乙是亓某某联系到现场的,但二人的供述及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联系李某乙到现场的目的是为了看看情况,劝说李某甲让董某某离开,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亓某某与被告人李某乙联系,让李某乙到现场的目的是采取打人的手段让董某某离开,也无法证实亓某某在现场实施了指使李某乙等人对李某甲进行殴打的行为,不能认定亓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申诉人关于莱芜区院包庇亓某某的理由不成立,认为莱芜区院企图牺牲一个,保护董某某、李某丙不符合本案的证据情况。

莱芜区院两次退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是为了履行追查同案犯罪嫌疑人职责的需要,公安机关未能落实殴打申诉人的另一名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属于正常现象,并不存在失职的情况,申诉人关于莱芜区院与公安机关一直未能落实另一名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是犯罪分子保护伞的理由不成立,没有证据支持。

本院决定:维持莱芜区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亓某某做出的不起诉决定。

2020年3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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