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申诉人李某甲,男,**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
申诉人李某甲不服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昌检公诉刑不诉【2016】6号不起诉决定书,依法向我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4年2月16日17时许,在昌黎县朱各庄镇小樊各庄村尤某某家中,尤某某四儿子李某甲(被害人)、四儿媳李某丙要求翻看尤某某存款,当时尤某某及其大儿子李某乙(原审被告人)、大儿媳赵某某、二儿子李某丁、二儿媳李某戊、三儿子李某戌、三儿媳佟某某均在场。在查看尤某某存单过程中,李某乙与李某丙发生口角,后李某甲与李某乙理论,李某乙与李某甲发生肢体接触。2014年4月2日,李某甲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左胸两根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复查认为,卷中现有证据认定李某乙涉嫌故意伤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5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65条和第368条的规定,昌黎县人民检察院的昌检公诉刑不诉【2016】6号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
202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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