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桑检刑申复决〔2020〕1号
杜某某,男性,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22195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住八大公山镇***村***组**号,系原案被不起诉人。
申诉人杜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不服本院以桑检公诉刑不诉【2019】46号对其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5年2月21日上午,黄某甲、张某甲一家与张某乙因土地纠纷发生打架,黄某甲将张某甲被打伤的事情告知其兄黄某乙。
当日15时许,黄某乙与其亲属聂某某、黄某丙(已判刑)、杜某某十余人来到黄某甲所在的桑植县沙塔坪乡大木塘村家中,要求解决张某甲的医药费,后经民警劝解,黄某甲同意与张某乙一方择日调解。18时许,杜某某、聂某某等人归家途经黄某甲家旁的河塔与张某乙侄子张某丙相遇,两人发生争吵,杜某某上前将张某丙拖倒在地,并压在其身上殴打,聂某某在旁边帮助杜某某,已经离开河塔的黄某丙也返回将张某丙踢了两脚,过程中,张某丙嘴部受伤。张某丙便给其父亲张某丁打电话,闻讯赶来的张某丁与杜某某等人再次发生冲突,双方再次发生互殴,黄某甲一方多人也参与其中,将张某丁推到在地,双方打架过程中,张某丁、杜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某丁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丙、杜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复查认为,申诉人杜某某在黄某甲家与张某乙一家的土地纠纷经公安干警处理后,其准备离开时再次挑起事端,先行殴打张某乙侄子张某丙,导致双方再次发生互殴,致一人轻微伤,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杜某某应当对张某丁的轻伤负共同责任,但因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双方又系亲属关系,杜某某一方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的桑检公诉刑不诉【2019】46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处理适当。
本院决定:申诉人杜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本院的桑检公诉刑不诉【2019】46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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