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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杨某某不服***申诉案)_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兴安盟分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兴安盟分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5

申诉人杨某某,女,1942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退休教师,身份证号码1521251942********,住内蒙古呼伦贝尔额尔古纳市莫尔道嘎镇统建楼**号**单元**室。该申诉人系原案被不起诉人。

申诉人杨某某因职务侵占罪一案,不服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扎检刑申复决[2019]1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做出的维持原处理决定(不起诉决定),以撤销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决定,另作出认定申诉人不存在犯罪事实的不起诉决定为要求,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01年4月1日,内蒙古**森林工业有限公司中心苗圃(乙方)与原小城子乡政府(甲方)签订一份种苗生产经营合同书。甲方法人代表为姜某某,乙方法人代表为孙某某,经营单位为个体,未经工商登记注册,孙某某以股份形式集资20.4万元投入苗圃。苗圃成立后,孙某某委托杨某某代为管理苗圃事务,雇佣段某某为苗圃技术工人,约定给付段某某工资每年8000元。

在此期间,扎赉特旗人民政府给小城子乡下达了退耕还林任务。2003年1月2日,杨某某与丰源村五名村干部孙某某、尹某某、焦某、张某、韩某签订土地转让合同, 2003年2月28日杨某某与小城子乡政府签订承包合同,合同中以小城子乡政府为甲方,以杨某某为乙方,约定由乙方承包退耕还林地1000亩,承包费为40,000元;2004年2月28日,杨某某与小城子乡政府签订乡农场耕地退耕还林承包合同,合同中以小城子乡政府为甲方,以杨某某为乙方,约定由乙方承包退耕还林地400亩,承包期限为20年,承包费为48,000元,2004年9月9日,杨某某与冷某某、梁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小城子乡政府的收据中载明该两笔承包费的交款人为杨某某,其中2003年3 月4日缴纳承包退耕还林土地款40,000元,收款方式为票据;2003年12月11日缴纳承包乡林场退耕还林款7,000元及2004年12月28日缴纳承包乡林场租地款41,000元,收款方式未载明。2004年10月15日杨某某与段某某签订退耕还林地转让协议,甲方杨某某,乙方段某某,甲方将2004年的退耕还林地自愿转给乙方100亩进行经营。

2005年5月2日,因孙某某父亲病重,杨某某夫妇从银行取出3万元现金交给孙某某。2006年4月,孙某某核算苗圃账目,杨某某将苗圃余额7万元存折交由孙某某支取。2006年6月15日孙家荣就与杨某某1300亩退耕还林地所有权纠纷一事向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2014年9月25日,内蒙古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民事判决,判决本案诉争退耕还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应为杨某某。2008年4月1日,孙某某以杨某某将苗圃承包小城子乡政府的退耕还林补助款31万元非法侵占为由向扎赉特旗公安局报案。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经二次补充侦查,针对小城子乡苗圃的性质、经营财务状况、杨某某与小城子乡苗圃之间的关系、杨某某与七名村民签订土地承包、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杨某某使用苗木款抵顶退耕还林承包款及将涉案退耕还林地中的100亩以抵顶工资形式转让给苗圃工人段某某的原因、涉案土地的权属等诸多问题均未查清,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不诉[2019]2号不起诉决定书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扎检刑申复决[2019]1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作出的维持原处理决定确有错误。

本院决定:撤销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扎检刑不诉[2019]2号不起诉决定书、扎检刑申复决[2019]1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对杨某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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