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桂市检刑申复决〔2020〕27号
申诉人:杨某某,女,1955年**月**日生,回族,身份证号码4503041955********,住桂林市象山区**里**号,系原案受害人马某甲之妻。
申诉人:马某乙,女,1981年**月**日生,回族,身份证号码4503041981********,住桂林市七星区**路**园**栋。系原案受害人马某甲之大女。
申诉人:马某丙,女,1984年**月**日生,回族,身份证号码4503041984********,住桂林市象山区**镇**栋**,系原案受害人马某甲之二女。
被申诉人:周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503051950********,住桂林市七星区**路**号,系原案被不起诉人。
申诉人杨某某、马某乙、马某丙不服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星检公刑不诉(2019)4号《不起诉决定书》对周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7)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达桂公交复字(2017)第0168号复核结论均认定周某某对造成马某甲死亡的道路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由,请求撤销星检公刑不诉(2019)4号《不起诉决定书》,依法对周某某作出起诉决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于2019年7月5日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7年10月19日10时16分许,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号电动自行车沿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至美奥口腔连锁对面路段时,遇马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桂林*****号电动自行车搭载妻子杨某某发在前方行驶,周某某从其右侧超车,在周某某驾车驶过瞬间,马某甲车辆倒地,造成马某甲受伤,桂林*****号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某驶离现场,马某甲于2017年10月19日22时**学院**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17年11月30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7)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2017年12月26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达桂公交复字(2017)第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均认定,周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马某甲、杨某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中周某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对马某甲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关键在于是否有证据证明周某某驾车从右侧超车时与被超越马某甲驾驶的车辆有刮碰或者刮碰了杨某某右手,妨碍了马某甲驾驶的车辆行驶。本案的监控视频因受摄录角度单一,周边绿化带树叶遮挡,无法清晰重现事故发生时周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是否刮碰马某甲驾驶的车辆或者杨某某的右手;事发现场未遗留碰撞散落物,事故车辆事发后均驶离事故现场,已无法对两电动车碰撞痕迹进行鉴定;本案没有目击证人能够证明两人车辆发生刮碰(碰撞),周某某一直否认两车发生了刮碰(碰撞);杨某某陈述被后车从右边超车时碰到了其右手,导致电动车倒地,周某某也予以否认。
本案没有证据能证实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不能排除周某某超车时两车贴近行驶瞬间,马某甲发生单方面事故的可能。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基于行政法作出,可以作出对当事人的不利推定,但是刑事案件要求是无罪推定。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刑事证据使用时,要结合全案证据严格审查结论的合理性,再决定是否采信。本案证据不能证实超车时妨碍了被超越车辆行驶,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本案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所收集的在案证据仍不能确定周某某超车时妨碍了被超越车辆的行驶,不能得出唯一结论,不符合起诉条件,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周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是正确的。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星检公刑不诉(2019)4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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