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津滨检大刑申复决〔2018〕1号
申诉人杨某甲,女,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街**里**,公民身份号码1309211972********。系原案被害人。
原案被不起诉杨某乙,男,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街**里**号,公民身份号码1309021970********。
申诉人杨某甲因杨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作出津滨检大公诉刑不诉【2018】13号不起诉决定,以被申诉人杨某乙犯罪行为恶劣,未履行和解协议为由,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7年12月29日10时许,原案被害人杨某甲到大港油田物资供销公司千米桥转运库找犯罪嫌疑人杨某乙讨要欠款,二人发生口角,并互相打斗,后杨某乙将杨某甲左肩等部位打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杨某甲左肩锁关节脱位,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肩手术瘢痕8.1cm,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杨某乙以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侦查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杨某乙归还杨某甲80万元欠款并承担杨某甲后续治疗费用。后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以杨某乙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达成刑事和解、能够认罪认罚为由作出对杨某乙的不起诉决定。
双方达成和解后,杨某乙未按照约定履行和解协议,归还欠款和支付后续治疗费用。杨某甲因此表示不再谅解杨某乙。
本院认为,原案被不起诉人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杨某甲轻伤二级,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原案基于刑事和解、认罪认罚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被不起诉人杨某乙未履行和解协议。由于案情变化,该案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不起诉决定应予撤销。
本院决定:撤销津滨检大公诉刑不诉【2018】13号不起诉决定,该案移交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审查起诉。
2018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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