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杨某甲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银检二部刑申复决〔2020〕8号

申诉人杨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31963********,汉族,初中文化,现住灵武市**镇**村**队**号。系原案被害人。

原案被不起诉人杨某乙(原案被不起诉人),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021970********,汉族,高中文化,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区**路**院**,系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

申诉人杨某甲不服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刑事申诉一案,由申诉人杨某甲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诉。我院受理后由本院第八检察部于同日移送本院第二检察部复查。承办人周宇、仇婵经调取案卷材料,会见申诉人等方式进行复查,根据复查情况,承办人决定延长复查期限一个月,并书面告知申诉人。

本院复查查明:2010年12月份,被不起诉人杨某乙经李某引荐到宁夏考察杨某甲的太阳能光热项目,杨某甲带领杨某乙在灵武市**镇考察其的宁夏**建材有限公司名下土地、到灵武市**镇**村考察新农村建设。

被害人杨某甲陈述称,杨某乙提出投资杨某甲的太阳能光热项目1500万元,要求杨某甲提供财产担保,将宁夏**建材有限公司股权及法人变更到杨某乙名下,并约定在2011年1月4日签订合同。2010年12月28日杨某甲及其妻子苏某甲将宁夏**建材有限公司股权及法人变更到杨某乙、纪某某名下,法人变更为杨某乙,变更后杨某甲将宁夏**建材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和部分土地证交给杨某乙,杨某乙称其回到河北省石家庄市后给杨某甲100万元投资款。

被不起诉人杨某乙辩称其拒绝向杨某甲太阳能项目投资。杨某甲提出向杨某乙借款,并以宁夏**建材有限公司抵押。杨某乙以代杨某甲偿还殷某400万元欠款以及另付80万元人民币的条件收购杨某甲公司。

2010年12月28日宁夏**建材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杨某乙,该公司股权由杨某甲、苏某甲转让给杨某乙、纪某某名下。

2010年12月31日杨某甲收到杨某乙的80万元。之后,杨某乙再未到宁夏和杨某甲见面,杨某甲多次催促杨某乙支付其他钱款,杨某乙没有支付。同时杨某乙没有将宁夏**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回杨某甲名下。2013年8月6日经杨某甲申请,宁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杨某乙变更为杨某甲,股东由杨某乙、纪某某变更为杨某、马某某。2015年11月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银行终字第80号)判决撤销宁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住所地地址。2018年11月21日,杨某乙与杨某,纪某某与马某某签订**建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二人持有的**建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到杨某、马某某名下,**建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经宁夏**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得对宁夏**建材有限公司名下土地评估价值32035328元。

另查明,宁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业用地地上附着物拆除补偿金以由兴庆区政府于2008年向杨某甲补偿到位。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杨某乙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其主观上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以及申诉人杨某甲是否在本案中遭受直接的经济损失等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鉴于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由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该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本院决定:维持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被不起诉人杨某乙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2020年7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