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岷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岷检三部刑申复决〔2020〕2号
申诉人杨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429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甘肃省定西市岷县**镇**村**社**号,系原案被告人。
申诉人杨某甲不服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岷刑初字第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原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充分,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且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复查。
原审自诉人张某甲于2015年4月30日向岷县人民法院提起杨某甲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岷刑初字第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并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17000元。一审判决后,杨某甲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生效后,杨某甲后又分别向岷县人民法院、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因不符合再审条件,均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本院经复查认为:2014年11月7日上午10时左右,原案自诉人张某甲丈夫张某乙与被告人杨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杨某甲打电话叫来其父杨某乙,杨某乙到现场后双方发生打架,杨某甲扔石头打张某乙时,将拉架的张某甲左脚部打伤。经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张某甲于2015年4月30日向岷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岷刑初字第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并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17000元。杨某甲已履行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原审认定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申诉人杨某甲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抗诉条件,本院决定不予抗诉。
甘肃省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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