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林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津检三分院四部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林某某,女性汉族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51956********,住天津市**区**路**号**中心大厦**。系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82********,住天津市**区**小区**,系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原案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份号码:2201221976********,住天津市**区**街**号。

申诉人林某某因郑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申诉人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2020年3月2日作出的津丽检三部刑不诉【2020】2号不起诉决定书,七日内以信件形式向向本院提出申诉。申诉人认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错误。

本院复查查明:2014 年10月至2016 年10月期间,郑某某在天津市**有限公司任公司**期间,受法人赵某乙委托,与于某某等人签定代理销售合同,并向林某某等人推销公司生产的心宝贴、通风贴、经痛婷、控烟贴及DDS 经络按摩仪等物。2019年8月26日公布,并规定于2019年12月1日施行的《药品管理法》对相关内容作出一定修改,同时经过原办案单位的工作始终无法对上述物品的成分有明确的鉴定结论

本院复查认为:新《药品管理法》于2019年8月26日公布,并规定于2019年12月1日起生效实行,同时,新法删除了关于“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以假药论的规定。在销售假药罪一罪中的药品不仅要有说明书中宣传的形式方面的治疗功效,还应包括宣传中的成分的检测。根据案件现有证据,贴剂系保健用品,无证据证明其对人体有害,同时无法鉴定其为药品成分,也无法对保健品进行鉴定,故在现有条件下认定构成销售假药的证据不足。

关于申诉人提出的2018年7月12日,天津市市场监管委作出的津市场监管药通[2018]78号,“心宝贴”、“痛风贴”、“经痛婷”三种贴剂按假药论处的批复,因新《药品管理法》的颁布并于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无法作出上述产品为假药的认定。

关于申诉人提出的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津丽检三部刑不诉[2020]2号”不起诉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无法证实所销售贴剂为假药,且无法鉴定贴剂等产品的成分,故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不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原案件现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证实犯罪嫌疑人郑某某销售的产品系假药,无法证实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因此,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对郑某某作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妥。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维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津丽检三部刑不诉[2020]2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7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