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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林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南市检刑申复决〔2020〕30号

申诉人林某某,女,公民身份号码4505211991********,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路**栋**(户籍所在地:广西合浦县**镇**村**队**号)。

申诉人林某某因诈骗罪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南市西检刑不诉〔2020〕54号不起诉决定书,以陈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申诉人**店,由林某某出资,陈某负责找门面、经营管理等具体事务。林某某与**门面后,按要求转账人民币207071.09元意向金、租金给安吉万达广场,由于未能进继续缴纳租金,安吉万达广场终止合同。在处理退款时,犯罪嫌疑人黄某某通过微信与安吉万达方滕某某、曾某对接,由于安吉万达方按规定只能将钱款退给签约人林某某,黄某某发送退款申请书、离职证明、委托证明等虚假材料给安吉万达方,证明林某某是广州**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离职人员,以此要求更换退款账户。最终安吉万达退回钱款136782.52元至广州**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后黄某某退还87782.52元给南宁安吉**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复查认为,现有在案证据证实陈某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并退回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区分局补充侦查,仍然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不起诉,适用法律正确。申诉人林某某的申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决定: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五条及《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南市西检刑不诉〔2020〕54号不起诉决定书。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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