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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林某甲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莆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3号

申诉人林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3211957********,汉族,文盲,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某甲因被故意伤害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林某乙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申诉人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秀检公刑不诉[2020]1号不起诉决定书,2020年1月7日以提交申诉书方式向我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7年8月2日上午7时许,林某乙与被害人林某甲在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先锋村平阳庄因相邻水沟问题发生纠纷。被害人林某甲使用铁锤砸林某乙家围墙时,林某乙使用锄头与被害人林某甲使用铁锤发生互殴,后林某乙倒在地上。经检查,被害人林某甲的背部见挫擦伤,左手流血。林某乙的手部和口唇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林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案还造成被害人林某甲的一部VIVO手机被损坏,林某乙的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的玉手镯摔碎的后果。

本院复查认为,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现有证据仍无法证明被害人林某甲的轻伤系林某乙持锄头故意伤害造成的,尚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秀屿区人民检察院对林某乙的不起诉决定正确。

本院决定:维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秀检公刑不诉[2020]1号不起诉决定书对林某乙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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