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申诉人:**公司,公司地址:法国,科尼亚克,**街**号,系原案被害单位。
原案被不起诉人:芮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42623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火龙岗镇**行政村**自然村**号。
申诉人**公司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对芮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作出的穗花检公刑不诉[2019]288号《不起诉决定书》,以芮某某犯罪数额已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8年10月开始,同案人吴某某伙同同案人赵某某、被不起诉人芮某某在赵某某租住的广州市花都区**街**号**栋**房内从事假酒的生产和加工。由同案人吴某某、赵某某负责假酒的生产加工,被不起诉人芮某某负责假酒生产及销售。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白酒有“茅台”、“五粮液”、“剑南春”、“轩尼诗”VSOP700毫升、“轩尼诗”VSOP1升,“黑牌”威士忌,马爹利蓝带等。2019年1月13日该制假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涉嫌假冒“茅台”90瓶,“五粮液”36瓶,“剑南春”30瓶,“轩尼诗”VSOP700毫升30瓶,“轩尼诗”VSOP1升12瓶,“黑牌威士忌”96瓶等成品酒及生产工具一批。经商标权利人鉴定,现场查获的成品酒均为假冒产品。经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假酒共价值246630元。
本院复查认为,被不起诉人芮某某在本案中参与程度较浅,犯罪情节轻微,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酌情不起诉决定合理,理由如下:
第一,芮某某所供述的销售假酒金额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的数额,不是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数额。申诉人提出:被不起诉人芮某某在本案中的非法经营数额超过三万元,且有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况。但该条款所规定的是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数额标准。本案被不起诉人芮某某在供述中承认的经营数额是其销售假酒的金额。不能用销售行为的数额代替生产行为的数额。
第二,仅就生产行为而言,芮某某的参与程度较浅。其在涉案制假窝点中负责帮忙擦酒瓶、打标签、灌装等打下手的工作,而且只是偶尔来帮忙,并非作为制假窝点的固定人员全程参与。芮某某通过吴某某生产假酒需要向吴某某付款购买,证明其本身不参与制假窝点的非法利益分配。上述情况在被不起诉人芮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吴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中能够相互印证。
第三,认定芮某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相关证据不足。根据《司法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额数额较大。本案芮某某在三次供述中,两次供称的销售假酒数为“4万多元”,1次供称销售数额为“大概九万元”。芮某某在三次笔录中表述不一,且无其他在案证据予以印证,其实际销售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在案件事实存疑时作出有利于芮某某的认定。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芮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综上所述,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芮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
本院决定:对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穗花检公刑不诉〔2019〕288号不起诉决定书予以维持。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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