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明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2号
申诉人福建**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池某甲,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道**号。
申诉人福建**开发有限公司因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不服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尤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21号不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1年12月9日,池某甲、吴某乙注册成立福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池某甲任法人代表,占60%股份,该方实际出资人有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和池某乙;股东吴某乙占股份40%,该方实际出资人有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和吴某丙、吕某某等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任**公司总经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任公司监事。**公司成立后两股东按股份比例继续投资人民币(下同)1.1亿元到**公司,**公司账目上体现为其他应付款。公司运营期间,部分实际出资人有向公司有息借款,另池某甲有向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王某某有息借款。
2017年5月,**公司因欠尤溪县国投公司租金,**公司的资产被尤溪县国投公司申请尤溪县人民法院保全。2017年11月13日,**公司与尤溪县国投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尤溪县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公司资产。同日,**公司的相关实际投资人担心收不回投资款,公司资产被保全、冻结,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王某某和吕某某、吴某丙、吴某丁、苏某某等实际投资人及公司管理人员召开会议,法定代表人池某甲和股东吴某乙未参加,会议决定各实际出资人按比例分配**公司价值1.76亿元的店面、车位,以2016年间**公司出售给尤溪县城投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中的市场价计算,以公司销售的方式将房产过户到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王某某和吴某丙、吕某某等人或指定的人名下,同时各实际出资人向**公司的借款利息均以月息1.7分计算。**公司财务人员计算出各实际投资人可分配到的房产、车位数额,并按抽签选定店面的位置,不足部分用车位抵债。
在会议上,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提出池某甲欠其个人债务1750万元,原约定月息3.5分,吴某甲将未支付的利息以月息1.7分计算,算出池某甲欠其本息2753万元;王某某提出其借给池某甲200万元,原定月息2分,未支付的利息以月息1.7分计算,算出池某甲欠其本息343万元,要用公司分配给池某甲的房产抵偿,将房产过户到相关人员名下。后**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该次会议决定将分配到池某甲名下房产中相对应价值的房产以销售的方式登记过户到吴某甲、王某某或指定的人名下。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在侦查过程中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公司为池某甲向吴某甲借款提供担保的担保函,经尤溪公安局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对吴某甲提供的提保函上的印章形成时间和吴某乙签名时间进行鉴定。经鉴定,担保函“福建**开发有限公司”印文和“池某甲”印文不应是于2014年6月20日同期形成,形成时间为2017年样本印文相近;不能确定送检标称落款日期“2014年6月20日”的《担保函》原件上其他股东意见部位处“吴某乙”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
2019年10月31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到尤溪县公安局投案;2019年11月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尤溪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复查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王某某召开会议分配**公司房产的和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王某某单方决定用**公司分配给池某甲的房产折抵沲某甲欠款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民商法律的规定,但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王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尤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21号不起诉决定书。
2020年10月28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