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鞍检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
公司地址:鞍山市铁东区**路**号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 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保险诈骗罪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投保人霍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应当依法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6年10月17日,犯罪嫌疑人霍某某在**保险公司海城支公司投保了个体工商户财产险,为其经营的**厂财产投保,保额1000万人民币,投保期限于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保险公司在未详细查验保险标的的情况下,按照霍某某估算的财产价值签订保险合同。2017年2月28日5时许,霍某某经营的**厂发生火灾,库房存货等物品被烧。火灾发生后,霍某某通过自行估算向保险公司索赔4221623.06元。保险公司审查后认为霍某某存在骗保嫌疑,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辽宁**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厂实际损失金额人民币947843.36元。经辽宁**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厂实际损失金额人民币1608169.64元。本院复查认为,现有在案证据能证明霍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了关于涉案财产的保险合同,2017年2月28日火灾发生时,保险合同处生效状态,火灾造成了投保财产毁损。但无证据证明火灾是人为故意造成。霍某某在保险理赔过程中根据自行估算方法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数额,该数额虽与司法鉴定机构认定的财产损失数额相差悬殊,但保险公司是保险合同理赔的核算统计方,其有权力也有义务对被保险人提出的理赔金额进行核查,不能以被保险人提出的理赔金额高于实际财产损失金额,反推被保险人主观上存在保险诈骗的主观故意,现有证据未达到保险诈骗罪的够罪证据标准。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从霍某某未虚构保险标的、未故意造成保险事故、未编造保险事故发生原因等角度阐释了不起诉理由,亦有理有据。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海城市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错误。
本院决定: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海检公诉刑不诉(2019)56号不起诉决定正确,予以维持。
202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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