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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某某机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沧检控告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某某机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乡**国道**侧。系原案被害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某某机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原案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献县**镇**小区。

原案被不起诉人李某乙,男,195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献县**镇**小区。系李某甲之父。

申诉人某某机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李某甲、李某乙涉嫌虚假诉讼罪一案,不服献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献检公诉刑不诉〔2019〕3号、献检公诉刑不诉〔2019〕4号不起诉决定以相关证据已充分证明被申诉人捏造事实;被申诉人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严惩;申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生活常识;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申诉人犯罪事实已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对李某甲、李某乙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河北某乙食品有限公司、河北某丙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及妻子吴某某因资金周转,多次向河北某丙棉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高息借款。张某某时任某某公司监事,多次以个人名义为借贷双方提供担保,其中于2014年8月18日未经某甲公司总部同意,为王某乙向李某乙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并加盖了某甲公司印章。2015年,李某甲找到张某某在新的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某甲公司印章,使某某公司的担保责任无限扩大,由原来100万元的有限担保,变成某某公司全部资产的无限担保。后李某甲又将张某某个人之前为某乙公司多次担保的借款,连同2015年4月10日之后的多笔借款(合计人民币1320万元的本金),合并整理成一张“收据”,让张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2016年1月13日,李某乙以无限担保合同以及仅有张某某个人签名、无某某公司盖章的“收据”为依据,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将借款人某乙公司以及法人代表王某乙、吴某某,担保人某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3004.6284万元。法院受案后,应原告李某乙请求,将某某公司价值2730万元的财产查封、冻结。综合在案证据,关于李某甲是否通过欺骗手段误导张某某签订合同,致使某某公司对王某乙与李某乙之间的所有借款承担无限担保责任;李某乙是否以该虚假担保合同为依据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存在疑点,认定李某甲、李某乙二人犯虚假诉讼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复查认为,对存在争议的借款担保合同,献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28日将李某乙提供的一份合同原件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 鉴定意见为涉案合同第1页和第2页上盖的两枚骑缝公章均不是一次盖印形成。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1月6日将李某乙提供的另一份合同委托同一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两枚骑缝公章是分别一次性盖印形成。同一内容,同一鉴定机构,同一鉴定要求,同为李某乙提供,出现了截然相反的鉴定意见,李某甲是否变造合同存疑。证人白某某提供的合同起草稿作为重要证据,献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2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意见为两页检材上的打印体字迹不是同一时间一次性连续印刷形成,白某某证言前后也不一致,存在疑点。李某甲、李某乙始终作无罪辩解,与张某某及某某公司说法各异。综合在案证据,认定李某甲、李某乙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献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献检公诉刑不诉〔2019〕3号、献检公诉刑不诉〔2019〕4号不起诉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诉人某某公司申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决定:维持献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献检公诉刑不诉〔2019〕3号、献检公诉刑不诉〔2019〕4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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