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唐检四部刑申复决〔2020〕3号
申诉人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2281979********,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镇**村。
申诉人柴某某因李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不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唐丰检诉刑不诉〔2019〕7号不起诉决定,以李某甲构成犯罪为由向我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被申诉人李某甲,自2016年以来以常用名李某乙的名义经营带钢贸易,交易形式以带钢贸易行业的惯用规则,微信发布带钢信息、短信确认交易数量等信息进行。2018年8月28日上午10时许,李某甲分别与郭某某、夏某某、郑某甲、赵某甲、任某某、张某某发短信订购带钢(上述六人即为带钢交易中所谓“上家”),并分别与柴某某、冯某某、董某某、何某某、李某丙、孙某某短信确定了交易内容,达成销售合约(该六人即为带钢交易中所谓“下家”)。后李某甲收到柴某某、孙某某和李某丙的货款(分别为442389元、440867元、972160元),于当日12时许先行偿还欠李某丁的带钢款1521864元,并转账给妻子刘某某生活费7.5万元,偿还个人信用卡2万余元。后于13时许又分别收到孙某某(李某戊支付)、冯某某、何某某的货款(分别为443793元、438578元、474790元),将其中的1003216元转账给**贸易有限公司赵某乙预定带钢,并偿还个人信用卡20000余元。后于14时许收到董某某支付的货款(452290元),其也未用于向上家支付货款,至16时许,上述买家催促其交货,其因货款已经不够,遂将众人聚集到其租用的**物流办公室商议此事。至17时许,其称为了方便以后做生意又分别转账给陈某某和蔡某某用于偿还此前带钢交易过程的欠款。当日18时许,上述6名买家因怀疑被骗,将李某甲扭送至公安机关。另查明,李某甲银行账户内收到货款前余额为23390元;当日9时许,其进行带钢交易一笔,上家为韩某某,下家为郑某乙(赢利8000余元)。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系带钢贸易领域活动中发生,虽然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没有书面合同,但各当事人均认同短信合约,可以认定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本案中被申诉人李某甲的行为属于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没有履行交货义务的行为,但其行为并不具备构成合同诈骗罪“逃匿”的客观要件,没有逃避返还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李某甲本人否认自己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其辩解称将收到的货款用于偿还债务只是为了资金的周转,其通过后续的带钢交易以及向亲友借款,其具备交付货物或者返还财物的意愿和能力。从其客观行为也无法推断其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首先,有证据证明李某甲的债务是在其经营带钢的过程中产生的,故其偿还欠款的行为可以认定是将货款用于“生产经营”,而非用于非法用途或高风险领域;其次,其将75000元给其妻子用于偿还日常生活欠款,并将40000余元用于偿还个人信用卡,仅是当日所收货款的一小部分,也不能据此认定其将货款挥霍。最后,认定李某甲是否明知有偿还能力上看,李某甲在从事带钢贸易过程中,有营利的可能,故此,不能推断其必然无偿还能力。综上,依据现有证据也不能推断李某甲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针对申诉人柴某某提出的李某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申诉理由。李某甲在占有他人财物的过程中并未使用欺骗手段,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李某甲确实已经与上家预定了带钢,之后才与下家达成销售协议,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对李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正确。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维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唐丰检诉刑不诉〔2019〕7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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