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赤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9号
申诉人梁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1504231980********,中专文化,个体,住巴林右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梁某某因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不服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右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不起诉决定,以其重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操作钩机所致,李某某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撤销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依法对李某某提起公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9年3月7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申诉人梁某某经营的巴林右旗**镇**电气焊修理部修理钩机,梁某某在修理李某某的钩机链条过程中,因无其他修理工人帮助其进行操作而要求李某某进驾驶室操作钩机以左右摇摆的方式确定铁链的修复位置,期间梁某某受伤,脸部出血,李某某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医治期间李某某给付梁某某人民币15000元。经巴林右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左眼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申诉人提出其损伤程度达重伤标准,被不起诉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复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将其钩机置于申诉人梁某某的修理部维修,李某某是在协助梁某某修理钩机的过程中出现梁某某受伤的后果,李某某主观上没有伤害的动机和理由,客观上未实施伤害行为,不能认定李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故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复查同时认为,申诉人在修理钩机的过程中致左眼损伤重伤二级是事实,但认定李某某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证据不足。一是认定李某某主观存在过失证据不足,李某某实施了操作钩机按钮摇摆挖斗协助申诉人维修钩机的行为,根据李某某供述与梁某某陈述证实李某某按照申诉人指挥操作钩机,故过失致人重伤的过失缺乏证据证实。二是申诉人致伤原因不清,梁某某陈述与李某某供述证实申诉人重伤的原因可能为钩机挖斗碰伤或者撬棍打伤,根据现有证据,上述可能性均不能排除。综上,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不起诉人主观方面存在过失证据不足,申诉人致伤原因不清,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对李某某作存疑不起诉决定处理适当。
本院决定:维持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对李某某作出的右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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