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通检二部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梁某甲,男,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系被害人梁某乙次子。
申诉人梁某丙,男,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海门市**镇**村**组**号,系被害人梁某乙长子。
代理律师仇春焱,女,汉族,系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梁某甲、梁某乙因姜某某被不起诉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和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违反法定程序等为由向我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8年11月15日17时6分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驾驶“翼彭”电动三轮车,沿苏222省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4km+0m地段(海门市货隆镇新海中路路口北侧地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梁某乙驾驶的“快活灵”人力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梁某乙摔倒在东侧机动车道内。梁某乙随后原地站起来,相隔1分钟后又被沿苏222省道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由江某某驾驶的“乘航”电动三轮车撞倒。整个过程造成梁某乙受伤、车辆损坏,江某某驾车撞击梁某乙后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驾车逃逸,同年11月1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梁某乙于同年11月21日死亡。
本院复查认为:
1.关于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且逃逸,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为主要责任,姜某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申诉理由。姜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和梁某乙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追尾,导致梁某乙摔倒在东侧机动车道,这是客观事实。但是,在梁某乙倒地之后,在长达一分钟后,江某某在几百米开外疏于观察,在梁某乙仍能说话和站立的情况下,将梁某乙撞倒,后梁某乙死亡。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时,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然而,本案中梁某乙的死亡后果和姜某某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有无异常因素的介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而,申诉人该条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未进行二次补充侦查即作出不起诉决定,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系程序错误,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也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审查的申诉理由。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存疑不起诉决定的作出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为条件,依据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67条,该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是故,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即作出不起诉决定,有据可依。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和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仍对事故认定书存有疑问的,可以通过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商请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公安机关相关内部规定实施执法监督,提出相应意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业已商请和委托南通市公安局对该起事故进行鉴定。所以,申诉人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决定:维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海检检调刑不诉〔2019〕6号不起诉决定书。
2020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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