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肇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Z1号
申诉人梁某甲,男,汉族,194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8211946********,系被不起诉人梁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被害人。
申诉人梁某甲因被不起诉人梁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肇鼎检一部刑不诉【2020】Z1号不起诉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或自行侦查,并依法对梁某乙提起公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8年11月3日15时30分许,申诉人梁某甲用铁铲在肇庆市鼎湖区**镇**村委会**村一处空地上立水泥柱标记土地界线,因其中一根水泥柱立在被不起诉人梁某乙家存放杂物的棚舍门口,阻碍进出。为此,梁某乙的父母与梁某甲发生争吵。正在附近其胞兄梁某丙新屋帮忙装修的梁某乙见状,便让其父母不要吵,并表示一会将水泥柱拔掉,梁某乙与梁某甲为此发生争吵。后梁某乙去到棚舍门口意欲拔掉水泥柱,梁某甲持铁铲戳伤梁某乙的右手,梁某乙则手持木棍与梁某甲进行对峙冲突,过程中致梁某甲左胸受伤。2018年12月4日,经依法鉴定,梁某甲左侧第4肋骨折,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梁某乙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2019年5月30日,梁某甲提交新的病历材料并申请补充鉴定,同年7月22日,经依法鉴定,梁某甲左侧第3-5肋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本院复查认为,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在未经退回补充侦查或自行补充侦查的情况下,即对梁某乙以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作出不起诉决定,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属程序违法。
本院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撤销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肇鼎检一部刑不诉【2020】Z1号不起诉决定,并由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本案。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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