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昆检十部刑申复决〔2020〕16号
申诉人毛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身份证号:5301251964********,住宜良县**镇**村委会**村**号。系原案的被害人。
被申诉人薛某某(绰号“某某”),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5301251982********,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委会**村**号。
申诉人毛某某因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宜检公诉科刑不诉[2017]41号不起诉决定,认为薛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对其提起公诉,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6年9月30日晚郭某某、肖某甲、肖某乙、孙某某四人在宜良县**镇**村委会**村的山上拿皮枪打鸟,郭某某预备对**村的毛某某实施殴打行为,便让肖某甲帮其找两个人一齐去**村对毛某某实施殴打。2016年10月1日凌晨1时许,肖某某让孙某某跟着去打人,但并未告诉其去对谁进行殴打。2016年10月l日13时许,肖某甲让肖某乙到宜良县**镇**桥那里找他,随后孙某某骑着一辆红色的电动车载着肖某甲,肖某乙骑着一辆白色的电动车从宜良县**镇**桥到宜良县**镇**商务会所找到郭某某,后四人步行从宜良县**镇**商务会所出发途经宜良县**镇**桥,郭某某、肖某乙两人在宜良县**镇**街购买了一盒口罩,肖某甲和孙某某两人在宜良县**镇**街**小吃店吃完东西后先到达了**桥上,郭某某和肖某乙随后也到了**桥上,肖某乙拿了一个口罩交给肖某甲,郭某某又拿了20多元钱交给了肖某甲让其到**街购买两顶草帽,之后郭某某先让肖某甲、肖某乙、孙某某到宜良县**镇**村背后新修的绕城高速路那里等着,郭某某独自从**桥返回**商务会所后从薛某某号牌为云A*****的黑色桑塔纳轿车的后备箱里拿了一根木棒、一根钢管、一把钉锤放在一个白色的编织袋里,又从该辆车里拿了一瓶辣椒水放在口袋里,之后郭某某提着编织袋到达**村背后新修的高速路那里等着。肖某乙、孙某某在郭某某离开后就最先到达了**村背后新修的高速路那里,两人发现郭某某并未赶到后两人又折回**桥,发见肖某甲还在**桥上并且肖某甲将两顶草帽交给了肖某乙和孙某某,两人拿到草帽后再次折回**村背后新修的高速路那里与郭某某汇合,过了约20分钟,肖某甲赶到**村背后新修的高速路那里,肖某乙将口罩发给每一个人后郭某某领着肖某甲、肖某乙、孙某某去到毛某某家对面的小树林里,在小树林里,郭某某将毛某某家的住宅明确告诉其他三人。过了约四十分钟,毛某某抱着孩子走进家门后并未将大门反锁,四人将口罩戴在脸上,郭某某戴着一顶草帽、肖某乙戴着一顶草帽,肖某甲和孙某某将自己衣服上的帽子戴在头上后,郭某某拿着钉锤、肖某甲拿着辣椒水、肖某乙拿着钢管、孙某某拿着木棍走到毛某某家门口并进入屋内,郭某某用钉锤朝毛某某的头部和背部进行殴打、肖某乙用钢管朝毛某某的肩膀和手臂进行殴打、肖某甲用辣椒水和钢管对毛某某腿部进行殴打、孙某某用木棍对毛某某实施殴打。作案后四人跑到宜九公路**村与**村的中间,郭某某打电话给薛某某,让其到**公路接四人。2016年10月1日17时许,安某某驾驶着牌照号码为云D*****的银灰色汽车载着薛某某到宜良县**镇**公路段将郭某某、肖某甲、肖某乙、孙某某四人接走,四人随后在宜良县**镇**村委会**村小亭子处下车离开,安某某和薛某某驾车离开。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毛某某伤情鉴定结论为轻伤一级。
本院复查认为,原案虽经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但就现有在卷证据,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参与了实施故意伤害申诉人毛某某的犯罪活动,原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对薛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申诉人毛某某所提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宜检公诉科刑不诉[2017]41号不起诉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申诉人毛某某如不服本院复查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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