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渝检五分院刑申复决〔2020〕Z8号
申诉人江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102121965********,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颜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102241969********,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陈某甲,女,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102131968********,住重庆市渝中区***垭*-*-*,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陈某乙,女,1974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102151974********,住重庆市渝中区**大厦**-*,系原案被害人。
被申诉人魏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4211991********,汉族,大学文化,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路***-**-*-*,系原案被不起诉人。
申诉人江某某、颜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因魏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不服九龙坡区检察院对魏某某作出的渝九检公诉刑不诉[2018]209号不起诉决定书的决定,以魏某某的行为导致被害人钱财受骗,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九龙坡区公安分局将该案移送九龙坡区检察院审查起诉认定,魏某某系重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其明知无现货、无仓储,主要是利用QQ虚假身份骗取被害人到公司签订矿石合同开户和投入资金进行矿石交易,明知指导老师虚假身份,明知被害人交易后可能导致亏损,通过模拟盘明知手续费、客损等费用,为赚取高额手续费提成,隐瞒事实,向被害人发送虚假盈利图,刺激被害人交易,其中根据审计报告已收到有报案材料的被害人被骗金额197670.50元,获利55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构成诈骗罪。
九龙坡区检察院经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本案认定魏某某主观明知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本院复查认为,综合本案各犯罪嫌疑人作案手段的全过程,总的来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实施。一是将被害人引入投资平台的过程,二是在被害人进入投资平台后,具体实施骗取被害人钱财的过程,而第二个阶段才是使被害人真正被骗取钱财的核心阶段。本案中魏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之前的供述予以否认,现有证据难以认定魏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投资款的主观故意,结合其入职时间及所处公司层级来看,其对公司的认知、操作模式是通过经理助理一层获得,结合其具体操作行为,其主观明知只达到了前述第一阶段层次。二是结合其发展客户人数、入金量、工资提成来看,锁定其主观明知重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实施诈骗的证据不足。因此九龙坡区检察院对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作出的原存疑不起诉决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诉人江某某等四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决定:维持九龙坡区检察院渝九检公诉刑不诉(2018)209号不起诉决定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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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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