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渝检五分院刑申复决〔2020〕Z20号
申诉人江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102121965********,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系原案被害人暨申诉人代表。
申诉人颜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102241969********,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系原案被害人暨申诉人代表。
申诉人陈某甲,女,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102131968********,住重庆市渝中区***垭*-*-*,系原案被害人暨申诉人代表。
申诉人陈某乙,女,1974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102151974********,住重庆市渝中区**大厦**-*,系原案被害人暨申诉人代表。
被申诉人张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231984********,汉族,大学文化,原重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行政部经理兼业务员,四川省犍为县人,住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乡**村*组**号,系原案被不起诉人。
申诉人江某某、颜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因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不服九龙坡区检察院对张某某作出的渝九检公诉刑不诉[2018]204号不起诉决定书的决定,以张某某的行为导致被害人钱财受骗,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认定,张某某系重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行政部经理,明知无现货、无仓储,负责招聘业务员,面试新员工,整理被害人开户资料,同时利用QQ虚假身份骗取被害人到公司签订矿石合同开户和投入资金进行矿石交易,明知指导老师虚假身份,明知通过交易客户可能亏损,通过模拟盘明知手续费、客损、延期费等费用,为赚取高额手续费提成,隐瞒事实,向被害人发送虚假盈利图,刺激被害人交易,共收到已报案材料的被诈骗被害人有颜某某、邹某某、王某某等11人,其中根据审计报告已报案的被害人被骗金额984740.23元,其获利1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构成诈骗罪。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经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本案认定张某某主观明知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本院复查查明的事实与九龙坡区检察院审查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复查认为,综合本案各犯罪嫌疑人作案手段的全过程可分为两个阶段实施。一是将被害人引入投资平台的过程,二是在被害人进入投资平台后,具体实施骗取被害人钱财的过程,而第二个阶段才是使被害人真正被骗取钱财的核心阶段。本案中张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之前的供述予以否认,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张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投资款的主观故意,结合其入职时间、所处公司层级和具体操作行为,其主观明知只达到了前述第一阶段层次;二是结合其发展客户人数、入金量、工资提成来看,认定其主观明知重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实施诈骗的证据不足。因此九龙坡区检察院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作出的原存疑不起诉决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诉人江某某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决定:维持九龙坡区检察院渝九检公诉刑不诉(2018)204号不起诉决定书的决定。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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