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申诉单位河北**科技有限公司,单位住所地鹿泉区**镇**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被不起诉人鲁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一案的被害单位。
申诉单位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复查查明:1.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利用担任河北**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于2013年4月18日让公司代为支付其个人承租的25亩土地的补偿金32000元。
2.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在担任河北**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分别于2012年11月23日、2013年8月10日、2013年9月30日从公司会计处借支款项合计100000元,从出纳处借支款项合计88636元。以上合计188636元,由鲁某某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
3.2012年冬至2013年秋,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在担任河北**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购买的果树栽种到其个人承租的25亩、45亩地块里。鹿泉区**镇人民政府发放2014年度经济林补偿款时,鲁某某向**镇政府提供了两份有偿使用土地协议,称上述地块是他的,经济林补偿款应发放给他。经鉴定:所栽种的果树价值440081元。
本院复查认为:1.鲁某某涉嫌挪用资金32000元的事实,达不到立案标准,不应按犯罪处理。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挪用资金罪的立案标准为10万元,鲁某某挪用32000元达不到该标准,不应按犯罪处理。
2.鲁某某涉嫌挪用公司资金188636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证实鲁某某在任河北**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时,从公司借支了188636元,对于借支款项的去向并未查清。鲁某某辩称为公司垫支的资金远远大于从公司借支的资金,对此也无相关证据证实。故该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鲁某某涉嫌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价值440081元樱桃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樱桃树并非种类物,即便种植到鲁某某承租的土地上,也不能认定鲁某某占有了樱桃树。在案证据能够证实,鲁某某承租的25亩、45亩地块上的樱桃树一直由公司管理,且收益也入了公司的账户。据此,不能认定鲁某某主观上具有职务侵占的故意。其次,**科技有限公司与鲁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查清,鲁某某向**镇政府主张经济林补偿款应归其所有,系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还是侵占公司财产,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得出唯一结论。
本院决定:维持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鹿检公诉刑不诉〔2019〕158号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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